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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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56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物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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