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5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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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05、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毒偵第415號卷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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