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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逸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確認非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即共同商標所有權人)所授權生產,應屬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書1 份在卷可查,堪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犯罪所得,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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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之佩佩豬紅包袋 │474件 │含警方│
│ │ │ │蒐證購│
│ │ │ │入之30│
│ │ │ │件 │
├──┼───────────────┼───┼───┤
│2 │現金 │新臺幣│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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