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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6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慶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招路燕巢高幹89-1號電桿前側,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在槽化線迴轉,適告訴人李品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孝諼沿安招路對向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品蓁受有頸椎挫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致告訴人陳孝諼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胸部、頸椎、雙膝及左前臂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8 日橋檢信調110 偵15162 字第1119004408號函暨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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