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審易緝,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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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祥琳與同案被告林祐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軍反潛航空大隊所管理之閒置營區(鄭和營區)時,見營區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相偕以鑽越圍牆縫隙之方式踰越進入該營區,迨被告傅祥琳、同案被告林祐德二人進入該營區後,先竊取置放於營區內之家用電箱1個、鐵製抽屜2個、鑄鐵3條、電線1捆(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

2人隨後復持被告傅祥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線鉗1支剪斷該營區內之電纜線,竊取營區內之電纜線5捆(重量合計約153.5公斤,價值1萬7,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8時許,為在營區內巡邏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約聘人員辛永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在該營區內扣得海軍反潛航空大隊所管理之上開遭竊之物品(業經警分別發還予海軍反潛航空大隊具領)及被告傅祥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大型剪線鉗1支,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傅祥琳與同案被告林祐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6年6月19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6日橋檢俊律106偵5340字第03719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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