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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佩倫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110 年8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其友人彭新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7 時4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號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佩倫前揭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 年1月19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11 年2 月16日雄檢信結110 偵2288字第11190056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5 、7 、8 頁) ;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1 年2 月9 日死亡( 現解剖鑑定中) 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1 份在卷可按( 見審訴卷第9 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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