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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宥勝、李明鴻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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