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2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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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芳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輝芳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與王○○相識,得知王○○、蔡○○與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住持何○○欲共同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8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並合稱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山養生村。

惟因天竺山廟佔用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黃輝芳受何○○、王○○之委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

而王○○自何○○處接獲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157330號函(下稱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得知國產署限於109年9月30日前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擔憂投資計畫中斷之際,黃輝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天竺山廟向王○○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黃輝芳之配偶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

嗣因黃輝芳屢向王○○催討需再支付尾款30萬元,王○○向他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輝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王○○、蔡○○、何○○之託,向國產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取得合法承租權一事,及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取酬金是依照109年6月15日簽署之授權委任協議書(下稱B文書),其上明載若我能於5個月內合法取得48、50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即能獲辛勞酬庸30萬元;

8個月內若能合法取得48、50地號土地承租權,可再獲30萬元。

第一次匯款30萬元,是補償繳納通知書核繳後,蔡○○與告訴人表示要履約,告訴人本來要領現金給我,還是我跟告訴人說直接匯款就可以了,因為是正當的錢。

後來我協助完成109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告訴人出於感謝之情,表示自願再付30萬元,我才傳兒子帳戶給告訴人。

且這些錢包括繳納補償金及請我處理周邊10幾筆土地承租買賣,並非要去賄賂官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所述與證人蔡○○、何○○歧異,不足採信。

被告收取30萬元,是基於委任關係,此見國產署於109年8月25日函文已敘及許哲嘉為天竺山廟負責人自明,當時被告早已在協助處理天竺山廟佔用使用權,本應支付相關費用。

告訴人是受到蔡○○詐騙,才心有不甘說被告稱要行賄官員,但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等語。

㈡告訴人、蔡○○、何○○共同商議以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山養生村,告訴人出資修建。

惟天竺山廟佔用地為國有土地,被告受其等委託向國產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申租程序,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協調費、20,000元空照圖費、48及50地號土地分別80,040元、49,460元補償金等費用,並於109年9月18日向國產署繳納補償金,何○○於同日將天竺山廟使用權讓渡給告訴人之子許哲嘉。

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許哲嘉於109年10月7日檢證申租天竺山廟佔用地(被告為該申租案受任人)。

嗣後許哲嘉於同年12月2日自行撤銷申租,國產署於同年月4日註銷申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38、227至231、341至344頁、本院易字卷第274至311、402至444頁),並有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下稱A文書)、告訴人與蔡○○對話紀錄、蔡○○表明退出開發之文書、工程結算表、請付款對帳明細單、工程結算單、材料請款單、匯款憑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切結、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國產署110年7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444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109年12月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223240號函、110年8月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826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包含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切結、高雄市寺廟印鑑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申請書、陳情書、天竺山廟組織章程)、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經營讓渡契約書、國產署109年6月2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15250號函、109年8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33690號函可證(見他卷第13至65、95至121、142至181、191至211、255至257、275至278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疏通官員而施用詐術之認定⒈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收到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說不繳錢就要拆,被告於109年9月初在天竺山廟跟我說他是前議員、常去國產署上課,有管道可以處理。

我想被告是當地前議員,就相信有可能。

但我認識的朋友認識民政局副局長請我去查證,民政局副局長說國有地不可能可以變成私人所有,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接獲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告知我,我因而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辦法取得所有權弄成合法。

被告說函文不是字面上寫的那麼簡單,但我不知道還有什麼辦法。

被告跟我說,他以前任職公職,要將天竺山廟佔用地過戶到我們名下,叫我們先付錢。

被告說他都去國產署上課,程序他都知道要怎麼處理。

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很有辦法,因為被告是議員退休的,我就認定被告有辦法幫我們處理。

被告要跟我們拿的錢,是說要去疏通國產署的,要去處理土地所有權。

我的朋友認識民政局長,民政局長跟我說廟會就地合法,不會拆除。

規費那些我們都有另外付錢,也有收據,這30萬元是被告說要處理國產署那邊、疏通官員的錢,是要給公務員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3、407、412、417、423、425、432、443、444頁)。

⑵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著我與告訴人的面,說天竺山廟佔有兩個地號,沒繳費用就會去拆除,被告要告訴人去繳廟的違章費用,約40、50萬元,要疏通的費用。

被告說自己關係很好,可以疏通政府,弄成合法化,先租再發展成私人土地。

被告只說是打點費用,沒有說錢要給誰,後續告訴人有跟我說已經轉帳至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7、2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去疏通,我本人有去被告的事務所,被告說花錢就要辦好,疏通費確實有,土地本身就是違章,花錢變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294至295頁)。

⒉查證人蔡○○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告訴人向證人蔡○○稱「被告該退還給我的錢與土地並無相關,一碼歸一碼!土地的事是何道長(按:何○○)跟我洽談,我先幫他支付5年未繳納國產署的款項......」等語,證人蔡○○並未駁斥,僅稱收到等語;

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向證人蔡○○稱「被告一開始說50、60萬元可以辦妥,後來又回覆因關說國產署的人有7位,相關人員要收取費用,所以跟我們索取150萬元......」等語,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3頁),足見證人蔡○○於本案尚未訴諸司法程序、不知自身將來亦會遭提告之自然聊天狀況下,亦認同告訴人所述,即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與繳納土地補償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承租程序無直接關聯,可資為告訴人陳述之佐證。

⒊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許哲嘉、告訴人配偶劉國忠對話,劉國忠問:承租以後也不能買阿,國產署說他們不可能賣阿,超過500坪不會賣等語,被告則應答:不是,對,但是用標售的方式,很多種方式,標售,像是要這樣買,不可能,標售、公告標售,這是他們的作業程序等語,有其等對話錄音逐字稿可查(見他卷第215至223頁),可見告訴人配偶提出國有土地可否買賣之質疑時,被告非僅表示佔有使用或辦理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而已,而是進一步的表示有機會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可能閒聊過程告訴人有問我如何取得所有權,我回答可以用標售的作法,標售就是申請出去後,等國產署公告,任何人都可以去標,標到就變成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顯見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表示有機會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權,而與被告所辯僅是受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承租程序不符。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80至88年間擔任議員,與國產署的承辦人員接觸久了,都有認識,也常常承辦土地買賣、承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8頁),且證人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擔任議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履證稱因認被告前為議員,有能力能搞定等語如前。

惟證人蔡○○、告訴人均設籍新北市,且被告擔任議員之時間距今已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蔡○○言談間提及此情,其等應無理由知悉被告曾任議員。

而被告言及自己前為議員身分,無非係藉此予告訴人其較有能力可撼動公權力之印象,使告訴人深信必要給付賄款始能確保天竺山廟不致拆除。

⒌況告訴人給予被告48及50地號土地補償金合計近13萬元,並於109年9月18日繳納給國產署,告訴人於同日與何○○簽署經營讓渡契約書,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借用許哲嘉名義)自斯時起即可向國產署合法承租天竺山廟佔用地,根本無必要再行匯付給被告30萬元,亦能確保天竺山廟不至於遭拆遷。

若被告所為僅是一般代書業務,如協助文書簽署、代理送件,即可收取30萬元,金額與勞務顯然不成比例,更遑論告訴人業已針對48、50地號土地補償金給予被告12,000元做為手續費,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61頁),並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可參(見他卷第47頁),基此應能合理判斷告訴人因已投入資金,一時不欲接受天竺山廟遭拆除蒙受損失之結果,亟欲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權,無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均願意嘗試,遂同意支付被告款項用以疏通國產署官員。

惟所謂疏通官員之說詞純屬被告向告訴人索要財物之訛詐理由,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稱:「已逾承諾日,麻煩匯30到此帳戶......109的......,想過!這不便試問!怕漏息」等語;

又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目前是要怎麼克服土地取得問題才是重點,其餘就由妳智慧應付」等語,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向被告稱:「我已至政府單位全盤了解,也與律師討論所有的事情」等語,被告則稱:「看來是針對我來了,難怪妳那天晚上妳會向何大哥講那種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他卷第63、197、201、203頁)。

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用文句以觀,其顯刻意語帶保留的向告訴人提出需再行匯款30萬元之要求。

然倘被告係依照B文書之約定、基於受任人地位而可合法收取之費用,其自可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不必要以此隱晦方式描述,其當係唯恐日後留存對自己不利之事證,而有意避免敘及疏通等關鍵字句。

且告訴人因認受騙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第一時間亦未向告訴人反應此30萬元係基於B文書之法律關係,亦與一般人遇有法律糾紛時,以契約條文主張自己法律權益之情不同,更徵被告確係以虛詞訛詐告訴人。

⒎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因收到109年8月25日函文後擔憂天竺山廟遭拆除、知悉被告前為議員且與國產署相熟、被告告知可疏通官員使天竺山廟過戶名下、因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及事後向他人查證始知受騙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曾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要花錢疏通方不被拆除且可轉私有化,告訴人始匯款至郵局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蔡○○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單等可資補強,可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

至告訴人固然就證人蔡○○、何○○是否親自聽聞被告向其稱欲收費疏通官員一事,所述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何○○歷次陳述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431、440、294、311頁、他字卷第343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關於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緣由此一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始終一致,自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而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

⑵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需要錢去疏通這件事情,疏通這件事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294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當面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否則天竺山廟將遭拆除等語如前,有所出入。

惟衡酌證人蔡○○於偵查中應訊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偵查時具被告身分,遭告訴人提告共同詐欺,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仍願執詞佐證告訴人之說法,是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何○○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被告說需要打點費用,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花50、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等語(見他卷第343、3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求告訴人付錢疏通官員,也沒聽到這消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然其亦於同次偵查中證稱:我沒在場等語(見他卷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都蔡○○跟許哲嘉處理,我就專心作廟公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5頁)。

可見證人何○○因對於此投資案較不積極,對於相關情節未深刻記憶,是其證稱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所收取費用係欲疏通官員等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關於證人何○○是否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何○○雖有歧異,然承前證人何○○本就本案諸項情節記憶並非深刻,且參證人何○○於庭訊後所出具之陳報狀,內容記載:本案始作俑者是滿口謊言......的蔡○○,110年6月15日當場簽定B文書,內容第5項給付款確實代書(即被告)有依協議內容完成第一階段之執行,方於匯款前一晚在天竺山吃完晚餐大夥在泡茶時由蔡○○親口交待告訴人拿錢給代書(庭訊撒謊說不知道有匯款),代書說那麼晚了不用麻煩,反正這是正當取得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9至385頁),與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理會,不知道B文書約定,是否依照B文書付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2頁),顯有不符,陳報狀內容完全在附和被告辯詞;

且證人何○○與蔡○○經本院隔離訊問(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詰問證人何○○時,亦未提示證人蔡○○之證述內容,證人何○○理應不知悉證人蔡○○之說詞,卻於陳述狀指稱證人蔡○○撒謊云云,當係證人蔡○○作證時在庭聽聞之被告所代為撰寫之陳述狀。

是以,當可認證人何○○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存疑,即難以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何○○不符,遽認告訴人證述為不可採信。

⑷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過B文書,有簽署此授權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407頁),又改稱:B文書這份我不知道,我剛才以為是我有簽名的那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8頁),然告訴人並非B文書契約當事人,詳如後述,A文書與B文書之名稱相近,告訴人確有可能因庭訊時緊張而誤會為A文書,其已更正說法,併此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稱此30萬元是要入被告口袋(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第30行),表示係被告受委任之酬金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是進被告口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3頁),其後則改稱:規費都有另外付錢,這30萬元有沒有進被告口袋我不知道,我當然是希望被告把事情處理好,至於被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依照被告對我的講法,是要拿去給公務員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3、444頁)。

是其雖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流向發表其個人意見,然其後已闡明被告實際如何運用並非其所見聞,故亦難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B文書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⑴B文書之甲方為何○○、乙方為蔡○○,丙方為被告,有B文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69至270頁),無論其三人如何約定均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當不能以告訴人根本非契約當事人之B文書,向告訴人主張權利。

被告所辯已有違反常理,本非值採。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30萬元給被告,是因被告跟我講要付的,跟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9頁),證人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告訴人去領錢,是告訴人事後傳訊息給我說匯款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互核相符,更可見被告辯稱係蔡○○指示告訴人匯款云云,純屬無稽。

⑵又B文書所載日期固然為「109年6月15日」(見他卷第269、27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文書是被告要規避刑責,後來才重寫的,不是我們當初簽寫的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

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文書與B文書這兩份文件日期只差十幾天應該不對,我簽B文書時已經退出很久了,當時只是因為何○○叫我去,我就一起去,是被告找大家坐下來一起簽,告訴人有無看過B文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9頁);

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簽B文書時,被告好像有提到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的事情,但是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應該就是被告跟我講存證信函同一天簽B文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頁),且證人何○○關於B文書簽立之緣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開放性問及為何其上無告訴人或許哲嘉之簽名時,即自主回答存證信函之事(見他卷第343頁),可見其當時所述係本於自身之理解及印象,可信度甚高。

是上開證人告訴人、蔡○○、何○○均證稱B文書係投資破局後簽署,況該文書上「109年6月15日」字樣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而極易倒填日期,尚不能僅以其上「109年6月15日」之字樣認B文書填載日期即為該日。

⑶告訴人委由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陸續對被告及其妻宋○○寄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有該事務所110年2月5日國安字第110020502號函暨檢附之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287至301頁),而蔡○○則於109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約定無條件退出開發(見他卷第21頁)。

是爬梳時序脈絡,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即蔡○○於109年11月退出開發後數月後,告訴人於110年2月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為規避自身法律責任,始糾集蔡○○與何○○二人共同簽署B文書。

故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文書契約內容是取得占用使用權,要給付被告酬金約定;

30萬元是用來給付合約內容之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278頁),然B文書既然是被告110年2月收受存證信函始事後倒填日期,告訴人於109年10月匯款當下根本無此約定存在。

證人蔡○○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尚無從以此認被告係依照B文書約定而能取得酬金。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另訂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股東和解書(下稱C文書,文書上顯示日期為111年8月8日),其上內容略以:(何○○為甲方、許哲嘉及告訴人為乙方)由於原契約精神給付之第一期款30萬元,係原甲方就該辦理承租之行政作業事務,甲方願承擔、承接乙方已給付B文書遵行契約精神給付之應付款30萬元。

事關乙方提訟詐欺案,聽信已退出之股東第三人蔡○○居心汙衊誤導被委任授權人之誠信,致使乙方誤解不察狀況下所執訴訟詐欺之行為,......,該官員行賄言論係甲方於信眾泡茶言及社會汙濁、百姓哀怨,出自內心所論述之不平言詞,特此提出澄清誤導造成訴訟,以承返受害之被委任授權人清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1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是我與何○○簽約,與本案是不同的事情,內容是何○○與見證人打字打好,請我們幫忙簽名。

我簽和解書是因為急於要跟廟方撇清關係,裡面內容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2、403、442頁)。

查C文書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本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且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學畢業而已,我有簽署C文書,他們說和解要簽名,我也沒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1、303、305頁),故以證人何○○之學識程度,尚難撰寫C文書之內容;

並審酌C文書所載前開內容均在強調告訴人給付30萬元係基於B文書,以維護「被委任授權人」即被告之清白,將責任推諉至蔡○○,且內容已提及「事關乙方提訴訟案」,顯係具有訴訟上之目的,不免令人質疑係告訴人提告後,被告為求自身脫罪央求何○○代其出面處理,不能以此事後塑造之證據資料,回推認定告訴人給付3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B文書之約定。

⒊被告辯稱蔡○○與告訴人與其在廟裡泡茶,蔡○○稱事情辦好要付錢給被告,叫告訴人去旗山領錢;

其完成109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辦理,告訴人出於感謝有意再給付3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說一起泡茶,告訴人要去領錢而被告說匯款即可的事情,我也沒有叫告訴人去領錢,是告訴人事後傳訊息給我,才知道匯款給被告太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6頁);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沒有被告所說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佐,難以憑採。

又細繹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被告係先稱「已逾承諾日」,告訴人方詢問「什麼事」,被告再傳送黃怡超銀行帳戶封面並稱「麻煩匯30到此帳戶......109的」,告訴人則稱「喔喔」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證(見他卷第63頁)。

倘係告訴人出於感謝,主動自願贈予被告之費用,被告當無催促告訴人儘速匯款之理由,告訴人亦不至於如此被動冷漠。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同一說詞,訛詐告訴人交付30萬元並後續催促告訴人給付尾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利用前為議員身分,佯作有能力疏通政府官員,致已投入資金惟恐投資計畫失敗之告訴人深信不移,遂交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對公務機關廉潔性產生負面印象,所為誠屬可議;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企圖混淆告訴人給付金錢目的,並於案發後製作B文書、和解書、指示證人何○○出具陳述狀欲卸責,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

併考量本件被告預計及實際詐得告訴人款項之數額,且未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近五年內無何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工作、家庭狀況小康、有糖尿病、甫因跌倒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另向告訴人稱需再支付120萬元疏通官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就被告後續所要求給付之金額,告訴人固然於告訴狀中敘及:109年11月11日被告來訊稱「已逾承諾日」,稱餘款30萬元期限已屆、官員在催;

之後再過數日,被告來電改稱總共7個人要分錢,總額要150萬元才夠,告訴人之前只付30萬元,還要再補1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講好幾個數目給我們,剛開始說要先匯30萬元,再來又說150萬元,總共要300萬元,要分給7個人;

120萬元是因被告要150萬元,我先匯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415頁),而似有指稱被告接續前開詐欺犯意,除本院前開認定實際收得30萬元、催討尾款30萬元以外,要求合計150萬元甚或300萬元。

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中稱被告事後打電話稱行賄國產署官員必須要150萬元,這部分沒有事證,因為被告很小心都說見面說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300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檢察官說過,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沒有其他證據;

關於120萬元就是被告開口提出,我的證據就是我有匯款30萬元給被告,這部分除了我口頭所述,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405、415頁)。

因此,此部分150萬元或300萬元之金額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依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要求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查(見他卷第197頁),爰為被告之利益,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且僅其中30萬元既遂。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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