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易,32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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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琄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靖琄係告訴人陳○○之前妻。

被告因認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婚後財產分配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印有:「○○里里長陳○○,102年結婚,103年騙一個弱女子離婚,騙婚騙財養小三樣樣來,身為一個里長烏龍繞道,騙吃幹在外偷生小孩,侵佔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還強逼弱女子與一位精神病患關在同一個房子,身為一位里長,請各位鄉親父老,看看他的嘴臉與他的行為,到底有什麼資格!!!!」、「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時不時踹門時不時要找機會打一個女生,這不是垃圾是什麼?請各位鄉親父老看清楚這位身為里長的人是多麼的垃圾」等文字及告訴人照片之傳單(下稱A傳單),及印有:「○○里里長《陳○○》身為一個里長的人,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五年前強逼前妻離婚,該還給人家的都沒有還,還強逼前妻與一個精神病患住一個房子,沒有再回家就算了,花前妻的錢,算什麼男人?還四處帶女人帶小三,麻煩里長還錢、手錶、金子,別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更別養與小三生的小孩,真的很可憐,騙吃拐幹」等文字及告訴人照片之傳單(下稱B傳單),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08年4月4日至108年4月13日,多次在高雄市○○地區之果菜市場、○○老街、○○天后宮、○○媽祖廟廣場前等處,散布A、B傳單數張,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涉告訴人騙吃拐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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