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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0號
被 告 呂奇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前,徒手竊取郭清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嗣郭清源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腳踏車1輛(已發還郭清源)。
二、案經郭清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奇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清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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