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語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語哲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將前於108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指虎2 只,收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仁昌街交岔口附近,因李語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大燈損壞為警盤查,徵得李語哲同意後,在其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指虎2 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2 只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2 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257900 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而該時間乃屬「夜間」,且被告係在上開路口遭查獲,自屬公共場所,應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34頁),使被告足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2 只,應僅成立非法攜帶刀械之單純一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手指虎2 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未查獲被告將扣案之手指虎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衡酌其非法持有之期間、數量,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2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刀械檢驗編號 │鑑驗刀械外觀 │
├──┼────────┼────────────────┤
│1 │00000000000-000 │長約 11 公分、寬約 7 公分、中有 │
│ │ │四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刀械 │
├──┼────────┼────────────────┤
│2 │00000000000-000 │長約 11 公分、寬約 7 公分、中有 │
│ │ │四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刀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