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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亘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亘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前,與陸禮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冠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鐵架揮打之方式毆打陸禮正,致陸禮正受有胸壁、腹壁、背部、臀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禮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徒手、持鐵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4至55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辯護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9頁、第57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罹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未扣案之鐵架1 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客觀上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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