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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171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薇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薇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171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張俊文律師」之印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張俊文律師既非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刑事聲明上訴狀誤將上訴人姓名繕打為「陳葳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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