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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淯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52、1367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5、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炳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前另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28號判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借提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同意並已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執嵐字第449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3年3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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