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俊麟(綽號「老芋」)、陳奕程與江永松(另為不起訴處
- 二、案經朱紅燕、陳皆旭及蔡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 二、被告陳奕程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
- 三、爰審酌被告劉俊麟僅因不滿告訴人朱紅燕處理事情方式,竟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皆旭與蔡昇財聽到被告劉俊麟與朱紅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五、訊據被告劉俊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僅得以認定同案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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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奕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麟(綽號「老芋」)、陳奕程與江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一同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羊肉爐店聚餐,嗣於同日23時許,劉俊麟突然前往隔壁即朱紅燕所經營址設於水管路133號之小吃店,向朱紅燕稱要找綽號「阿豐」之人,經朱紅燕告知並無此人,且拿出手機錄影時,劉俊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紅燕,致朱紅燕因此受有左後頸挫傷之傷害;
而陳皆旭與蔡昇財聽到上開小吃店外有吵架聲音,遂從店內走出去了解時,在場之陳奕程因在對劉俊麟與朱紅燕勸架過程中,突遭不詳他人持物品攻擊,其竟與在場之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棍方式毆打陳皆旭及蔡昇財,致蔡昇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等傷害,陳皆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朱紅燕、陳皆旭及蔡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劉俊麟、陳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3頁;
訴字卷第8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8頁;
訴字卷第78、80、395、400、404、405、407頁),及被告陳奕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62至64頁;
審訴卷第92頁;
訴字卷第341、3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紅燕、陳皆旭及蔡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3、24、28、32頁;
偵一卷第121、58、121頁);
復有告訴人朱紅燕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陳皆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蔡昇財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59至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至95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奕程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可認被告陳奕程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傷害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陳奕程以同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被告陳奕程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俊麟僅因不滿告訴人朱紅燕處理事情方式,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朱燕紅,致侵害告訴人朱燕紅身體法益,足認被告劉俊麟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陳奕程僅因不滿勸架過程遭他人毆打,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亦出手攻擊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而造成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陳奕程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朱紅燕及蔡昇財均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及告訴人陳皆旭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2人毫無賠償之意願,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0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2頁;
訴字卷第49、51頁);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朱紅燕等3人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劉俊麟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被告劉俊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劉俊麟自述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工作,需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
被告陳奕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字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皆旭與蔡昇財聽到被告劉俊麟與朱紅燕吵架聲音,而從店內走出去,陳皆旭質問被告劉俊麟為何打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劉俊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皆旭後,被告劉俊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奕程、不詳之人持鐵棍毆打陳皆旭及蔡昇財,致蔡昇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腕割傷0.5公分之傷害,陳皆旭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俊麟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俊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犯行,辨稱:我有打朱紅燕3下,但我沒有打陳皆旭、蔡昇財。
我跟江永松原本在羊肉爐店聚餐,绰號「阿豐」打電話給江永松說8千元賭債問題,江永松說他無法還8千元,綽號「阿豐」說你這樣罵我,不然來打架,江永松就叫人來,兩方人馬在兩家店的中間前面爭吵,我有出去,朱紅燕就拿手機在錄音錄影,我在店内聽了很生氣,就出去打朱紅燕3下,當時陳皆旭站在朱紅燕的後面,就馬上出手打我頭部一拳,我根本來不及回手,我也沒有動手打別人,之後我就被我老婆拉走,我不知道後來其他人怎麼打起來的等語(見審訴卷第58、59頁;
訴字卷第78至81、394、395、405、407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皆旭於警詢中固指稱:一開始是從隔壁羊肉店出來一名男子毆打我老婆朱紅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阻擋,之後我朋友蔡昇財有出去了解狀況,然後他們就突然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蔡昇財,對方拿鐵棍揮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頭部皆遭鐵棍攻擊受傷,對方毆打完後,還把生財工具用鐵棍砸壞,人就離開了,剩下一名帶頭的綽號「松哥」留在現場,之後他也離開現場,經我指認被告劉俊麟是毆打我之人之一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
然其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我與蔡昇財及其同事在喝酒,在店内幫忙的員工跑來跟我說我太太被打了,於是我就出去看,我問江永松為何要打我太太,江永松說他要找「阿豐」,我說「阿豐」不在這裡,他一直要我把「阿豐」交出來,我太太說要報警,我就說先不用,之後有一個人(綽號:老芋)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的頭猛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永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鐵棍衝上來打,我覺得頭很痛,我就手抱著頭,等他們打完之後,我發現我的頭都是血,我的手也腫起來了,也看到蔡昇財滿頭都是血,我沒有印象警卷110頁照片中的人是否為打我們的人,因為當時很亂等語(見偵一卷第58、59頁);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要對毆打我的人提告,帶頭的人是江永松,我不能確認劉俊麟有無打我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
綜觀證人陳皆旭前揭所為指訴,可見其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徒手或持鐵棍毆打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昇財於警詢中指稱:一開始是我看到有兩名男子毆打朱紅燕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出去阻擋,之後他們就突然蜂擁而上,拿鐵棍毆打我和我的朋友陳皆旭,對方拿鐵棍揮擊我的頭部,而我用兩隻手阻擋鐵棍攻擊,因此手和頭部皆遭鐵棍攻擊受傷。
他們毆打完後,把店內生財工具用鐵棍砸壞,人就離開了,因我有近視,因此無法確認是遭何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陳皆旭及同事在喝酒,我聽到老闆娘與別人吵架很大聲,於是我就與陳皆旭一起出去,我看到老闆娘被人打,我就要去架開,之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當時情形很亂,我沒有看清楚當時打我們的人,我出來的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劉俊麟打朱紅燕,但是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我被誰打等語(見偵一卷第58、121頁)。
前後勾稽證人蔡昇財前揭所為指訴,可見證人蔡昇財顯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是否有遭被告劉俊麟持鐵棍毆打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證人江永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一開始在隔壁吃羊肉爐,之後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去了解,就看到朱紅燕與我朋友在吵架,原因是因為我朋友想進去賭博,朱紅燕不肯,之後就突然打起來,現場一片混亂,我就不清楚有誰動手,因當時我有飲酒,而且現場很混亂,雙方都打在一起,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誰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時候,我就走出去看,當時除了「老芋」(即被告劉俊麟)、陳奕程,尚有4個人過去旁邊的店,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參與毆打,只是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打成一片了等語(見偵一卷65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因為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所以我先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出去的時候,綽號「老芋」之人即被告劉俊麟起先是在羊肉爐店裡面,我出去看外面吵架的狀況時,我不知道被告劉俊麟是否有走出去,後來我有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但我不曉得互毆的人是誰,因為隔壁的店也有人出來,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哪些人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120、121頁);
綜觀證人江永松所為證述,可認證人江永松於案發當時雖有在場目擊雙方互毆之情形,但其並無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無出手或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陳皆旭或蔡昇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合以上,前後勾稽、比對證人陳皆旭、蔡昇財及江永松所為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劉俊麟有出手或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訴,即非屬無疑。
㈤至證人陳奕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就往朱紅燕的臉打下去後,她的老公陳皆旭就先往被告劉俊麟那邊衝,動手打被告劉俊麟後,被告劉俊麟好像有還手,之後被告劉俊麟與陳皆旭就互毆等語(見訴字卷第382至384頁);
然觀之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江永松的朋友先動手打朱紅燕,朱紅燕的老公陳皆旭因此回擊,裡面的人就衝出幫忙陳皆旭,所以我們就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江永松打電話叫我去吃飯,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處理事情,我們因為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才出去看,我出去時,看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就打朱紅燕,我們本來要勸架,朱紅燕的先生就不高興,就直接與被告打起來了,他後面的朋友也直接打過來,因為當時我在勸架,我站在中間,所以第一個先打到我,後來打到其他人,之後我們就隨手拿鐵棍打回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3、64頁)。
前後印證、比對證人陳奕程前揭所為陳述,可見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皆旭有互毆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皆旭打起來等語,然參之告訴人陳皆旭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劉俊麟從隔壁羊肉店出來就抓住我太太的頭猛打,我要將他們二人隔開,江永松及跟他的朋友就拿鐵棍衝上來打等情節,可見告訴人陳皆旭並未指訴其有與被告劉俊麟間發生肢體衝突或互毆等事實,故而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俊麟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陳皆旭發生互毆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其於將被告劉俊麟與對方推開勸架之時,隨即因遭蔡昇財拿碗砸中,故而與對方發生互毆等節(見訴字卷第382至385頁),則其此時是否仍可清楚確認被告劉俊麟有與告訴人陳皆旭發生互毆之行為,不免無疑;
況證人陳奕程此部分所陳述之情節,顯與告訴人陳皆旭所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有如前述;
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奕程上開證述資為被告劉俊麟不利之唯一認定。
㈥另證人陳奕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蔡昇財跟我動手時,後面他們其他男生也壓過來我這邊,但蔡昇財沒有跟劉俊麟發生衝突,因為蔡昇財就是針對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87、388頁),可見其與在場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鐵棍方式傷害證人蔡昇財之時,被告劉俊麟確實並未在場參與該部分傷害犯行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劉俊麟上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麟有為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事實,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僅得以認定同案被告陳奕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有與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然被告劉俊麟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陳皆旭及蔡昇財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劉俊麟此部分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資料,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劉俊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劉俊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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