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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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4-甲基甲
  4.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5. (二)梁欽狄與謝豐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6. (三)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7.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
  12.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
  13.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江
  14. 四、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15. 五、至劉建林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劉建林就上揭事實欄一、
  16.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
  17. (二)由「網拍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18. (三)再者,被告劉建林於警詢時供稱:「網拍群組」是梁欽狄成
  19.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提供毒品咖啡
  20. (五)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建林就該2次犯行,應成立共同
  21.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就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22. 七、論罪科刑:
  23.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24. (二)核⑴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
  25. (三)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
  26. (四)共同正犯:
  27. (五)被告梁欽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
  28. (六)至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29. (七)刑之減輕:
  30. (八)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
  31. (九)緩刑:
  32. (十)沒收: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三、檢察官認⑴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應與
  36. 四、訊據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37.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38.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39. 六、退併辦部分: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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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0年度偵字第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劉建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3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江樸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仲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豐文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工具,由梁欽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間,在通訊軟體微信創設名為「網拍群組」之群組,邀請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加入該群組,作為聯繫江樸城、謝仲凱向梁欽狄、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梁欽狄徵求運送毒品咖啡包者使用,並便於記帳。

而於「網拍群組」成立後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與梁欽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在高雄市○○○路000號交易。

梁欽狄隨即於「網拍群組」內徵求面交毒品者,江樸城遂指示謝仲凱,經謝仲凱允諾後,謝仲凱便至梁欽狄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並即前往至上開約定地點與該購毒者見面,由謝仲凱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3,5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

梁欽狄、謝仲凱並因而分得2,000元、1,500元之報酬。

(二)梁欽狄與謝豐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工具,由蔡昇佑於110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以微信詢問謝豐文購毒事宜,謝豐文遂向梁欽狄詢問每包毒品咖啡包之販售價格,並至梁欽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梁欽狄拿取毒品咖啡包後,由謝豐文於110年10月2日7時許,與蔡昇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2,4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並在高雄市金芭黎舞廳後門交易。

謝豐文隨即至上開約定地點與蔡昇佑見面,由謝豐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蔡昇佑,並向蔡昇佑收取2,4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並將該2,400元交付予梁欽狄。

(三)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做為聯絡工具,由江樸城於110年8月2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抖音」,以暱稱「左營太狂」張貼圖案訊息「高雄(營)料店」、「屏東24H」等文字訊息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供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觀覽。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向江樸城佯稱欲購買毒品,及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0年8月27日18時2分許,透過「微信」與江樸城互加為好友,經交涉過後,江樸城遂與員警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0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交易。

約定既成後,江樸城先於「網拍群組」詢問梁欽狄目前毒品咖啡包之樣式為何,梁欽狄回應有「哇噻女孩」,江樸城隨即詢問劉建林是否在住處欲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經劉建林則回應在家後,江樸城即於110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至梁欽狄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並交付2,000元後,隨即攜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喬裝買家之員警亦於同日22時50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江樸城即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查知梁欽狄、劉建林、謝仲凱、謝豐文另涉犯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仲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劉建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江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三卷第25頁;

偵四卷第13頁;

本院訴一卷第156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80頁、第306頁、第404頁;

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203頁、第243頁),並有「網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及2手機內之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謝豐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

偵三卷第25頁;

本院訴一卷第163-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336頁;

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102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4頁、第203頁、第243頁),核與證人蔡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併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謝豐文手機內與蔡昇佑於微信聯繫訊息所為之蒐證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欽狄、謝豐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欽狄、江樸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劉建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

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66頁;

偵三卷第25頁;

他一卷第18頁;

本院訴一卷第170頁、第178頁、第186頁、第306頁、第404頁;

本院訴二卷第99頁、第203頁、第243頁),並有警方與江樸城透過手機app抖音之聯繫紀錄頁面截圖、微信之聯繫紀錄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職務報告、「網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

警三卷第45至71頁;

他二卷第1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5人各自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至劉建林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劉建林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行為,均僅是因案發當時被告梁欽狄不在居所,而請被告劉建林幫忙將毒品分別交付予謝仲凱、江樸城,事後再向被告梁欽狄回報數量,為單純幫助梁欽狄計算及搬運毒品,屬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是被告劉建林就該2次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

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網拍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梁欽狄將劉建林加入「網拍群組」後,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後面」、「要拿微信直接密他就好」、「我不在都直接找他」等語,之後江樸城即標記劉建林,並詢問劉建林是否在家,要去找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梁欽狄隨即標記劉建林,向劉建林表示江樸城拿取的咖啡包的數量需回報給梁欽狄,嗣後江樸城向劉建林表示已到達,劉建林回應知悉,且將江樸城已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0包回報予梁欽狄。

由此可知,顯然欲向梁欽狄拿取毒品咖啡包之人,於梁欽狄不在之時,均可直接與劉建林交涉及拿取毒品咖啡包,可認劉建林所扮演之角色係可以隨時代替梁欽狄交付毒品予實際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人,非僅僅是單純協助梁欽狄搬運毒品咖啡包或計算數量,且劉建林對此情亦至知甚明。

(三)再者,被告劉建林於警詢時供稱:「網拍群組」是梁欽狄成立的,目的在於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使用,梁欽狄於000年0月下旬將毒品放在家中衣櫃,由梁欽狄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我將毒品咖啡包轉交給江樸城,江樸城再送去給他自己的客人,於110年8月28日22時許,江樸城向梁欽狄表示要拿取毒品咖啡包,梁欽狄就叫我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給江樸城,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前,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給江樸城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

於偵查中供稱:江樸城、謝仲凱會自己去外面找客人,再由他們在「網拍群組」內說自己需要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梁欽狄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及記帳,梁欽狄會將江樸城、謝仲凱所叫的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再跟江樸城、謝仲凱約定怎麼轉交,而江樸城於110年8月28日在我家向我拿取外包裝為哇賽女孩之毒品咖啡包10包,當時的金額是2,000元,我已經轉交給梁欽狄,謝仲凱於110年8月某日,在我家向我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劉建林就該2次犯行,在明知被告謝仲凱、江樸城係要出售毒品予他人,猶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等2人,並由其等2人負責出面與購毒者面交而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之必要行為,此與單純搬運毒品之舉,顯屬有別。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江樸城、謝仲凱負責找客源並將毒品咖啡包賣出,劉建林負責幫我轉交江樸城、謝仲凱毒品咖啡包,於110年8月28日晚上不在家,江樸城說要拿10個毒品咖啡包,江樸城就直接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跟劉建林碰面,由劉建林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江樸城,江樸城事後有將2,000元給劉建林,劉建林再把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負責找上游拿毒品,江樸城、謝仲凱負責找藥腳,而劉建林是負責在我沒空時,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江樸城、謝仲凱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謝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至高雄市○○○路0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購毒者,本次的毒品咖啡包是梁欽狄打電話叫我去跟劉建林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證人即被告江樸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本次與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是我於110年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劉建林以2,000元所購得,我是向梁欽狄表示需要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然後劉建林就會拿給我,我沒有跟梁欽狄面交過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8日遭查獲的毒品咖啡包10包是向梁欽狄購買的,但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劉建林,10包價格是2,000元,我也將2,000元交付給劉建林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一卷第66頁)。

由上可知,被告劉建林知悉梁欽狄、江樸城及謝仲凱均在從事販毒行為,且梁欽狄係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其與劉建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並由劉建林負責拿取毒品咖啡包後,交付予江樸城、謝仲凱,其中有向江樸城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益證劉建林不僅有實際接觸該2次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且對於該2次販賣毒品之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由被告劉建林參與之次數、角色及行為內容,亦足以彰顯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況且被告劉建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建林主觀上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以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方式,而參與該2次犯行。

故被告劉建林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上開行為,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屬共同正犯。

(五)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建林就該2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劉建林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就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江樸城以上開抖音帳號公開張貼上開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江樸城依約攜帶裝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次犯行,足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本即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二)核⑴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梁欽狄、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抽樣送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未測得純質淨重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依(見他二卷第11頁),是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就本次犯行,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1、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梁欽狄與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梁欽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2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謝仲凱、謝豐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欽狄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被告劉建林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

被告謝仲凱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豐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各次犯行部分,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條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

考諸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未據員警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詢問,導致未給予被告江樸城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機會(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2頁;

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始自白本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樸城就本次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本次之毒品來源為梁欽狄、劉建林(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2頁;

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員警依被告江樸城上開證述查獲梁欽狄、劉建林到案,檢察官就梁欽狄、劉建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追查上手填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47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3頁;

本院訴一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55頁至第377頁),故被告江樸城就本次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梁欽狄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本院有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一卷第411頁、第413頁至第445頁),然細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梁欽狄為上開各次犯行後,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

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梁欽狄有就本案各次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難認有理。

4、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⑵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別就其各該次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渠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5、準此,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應各自依法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

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二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謝豐文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二字卷第271頁至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欽狄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建林、江樸城就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二字卷第271頁至第283頁),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均屬非輕,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毒品氾濫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

而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所為各次犯行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加入梁欽狄所成立之「網拍群組」,並於群組內談論毒品交易事實,顯見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存有反覆販毒之心態,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梁欽狄、劉建林、謝仲凱、謝豐文用以聯絡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亦為被告江樸城用於傳送上揭暗示販毒訊息及聯絡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170頁、第158頁、第163-2頁、第180頁、第307頁),足認均係供渠等為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5人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抽樣1包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他二卷第11頁),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與上開抽樣檢驗之毒品咖啡包均相同(皆為哇賽女孩字樣),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可認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梁欽狄所有,然被告梁欽狄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犯罪所得部分:⑴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謝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去高雄市○○○路000號交易那次,梁欽狄給我1,000元至1,5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

於偵查時供稱:梁欽狄交給我10包毒品咖啡包,叫我送到高雄市○○○路000號交給一名成年男子,並向該人收取3,500元後,梁欽狄有給我1,000元至1,500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次犯行獲得的報酬差不多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57頁)。

參以被告梁欽狄於偵查時供稱:謝仲凱將毒品咖啡包販售完畢的所達會請劉建林轉交給我,如果我有空,他會直接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仲凱賣3,500元10包,我好像給他1,500元,他也是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20頁)。

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建林、江樸城因本次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

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謝仲凱為本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被告梁欽狄為本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元=2,000元】,是該1,5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謝仲凱、梁欽狄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仲凱、梁欽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梁欽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豐文為本次犯行時,確實有拿2,400元給我,但他身上沒錢,請我先給他1,400元,沒有要他還的意思,所以我只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謝豐文賣得毒品價金為2,400元,我記得他好像拿了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梁欽狄自承被告謝豐文確實有交付本次販毒所得,但對於其給予被告謝豐文之金額性質究竟借貸、贈與或報酬,前後所述不一。

復參被告謝豐文於警詢時供稱:梁欽狄有跟我說,如果我賣到100包毒品咖啡包,就給我8,000元,我都把完成毒品交易的金錢拿給梁欽狄,如果當時我沒錢,我就會從完成毒品交易的金錢中拿取大約1,000元至2,000元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9頁、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價金都轉交或匯款給梁欽狄,梁欽狄承諾我賣到100包就給我8,000元,我記得本次交易毒品的價金收了2,400元,但如果我身上沒錢,梁欽狄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等語(見偵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我跟蔡昇佑收了2,400元,我全部拿給梁欽狄當時,梁欽狄還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二字卷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謝豐文對於本次購毒所得確實已交付予梁欽狄之供述,與被告梁欽狄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但謝豐文因身上沒錢,而會自行拿取毒品交易價金中之金錢,或由梁欽狄給予金錢,均非屬被告梁欽狄允諾之報酬之範疇。

準此,應認本次毒品交易所得之2,400元,全數由被告梁欽狄所取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梁欽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江樸城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同時,亦將2,000元交付給劉建林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他二卷第15頁);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是跟劉建林交易,由劉建林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也將2,000元交付給劉建林等語(見他一卷第18頁;

偵一卷第66頁)。

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不在家,劉建林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江樸城,之後江樸城有給劉建林2,000元,劉建林再將該2,000元交給我,我因本次犯行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告劉建林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的金額是2,000元,我已經轉交給梁欽狄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

由上可知,被告梁欽狄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江樸城,因而獲有2,000元,該2,000元亦屬被告梁欽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梁欽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梁欽狄以微信通訊軟體創設名為「網拍群組」之多人聯繫群組,作為上述交易毒品聯繫使用平台,並便於記帳,並由被告梁欽狄負責向毒品上游取得含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則負責販售(各自販售前先向梁欽狄拿取毒品咖啡包),劉建林則擔任協助梁欽狄派送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之角色。

而由被告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含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對象。

因認⑴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⑵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謝豐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⑶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⑴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⑵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謝豐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⑶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應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梁欽狄與被告劉建林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江樸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網拍群組」之討論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謝豐文與被告梁欽狄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及被告謝豐文與購毒者蔡昇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截圖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查獲照片6 張、被告江樸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加入被告梁欽狄所成立之「網拍群組」,惟⑴被告劉建林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次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豐文並非「網拍群組」成員,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梁欽狄與謝豐文自行聯繫,與被告劉建林無關等語。

⑵被告江樸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10年8月28日時,已遭員警查獲,未參與本次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樸城對於本次犯行並不知情,且無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⑶被告謝仲凱雖坦承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對於本次犯行並不知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仲凱對於本次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⑷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未加入「網拍群組」,對於該2次犯行不知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豐文不在「網拍群組」內,對該2犯行並不知情,應為無罪等語。

經查:(一)被告梁欽狄於000年0月間某日間,在通訊軟體微信創設名為「網拍群組」之群組,邀請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加入該群組,作為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之平台,並便於記帳,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於「網拍群組」中之暱稱分別為「小伍」、「汽車(圖示)」、「星星(圖示)」、「多拉h夢」等情,業據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供稱明確,並有「網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梁欽狄於偵查中供稱:我成立「網拍群組」,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會將他們所需的毒品數量PO在群組內,如果劉建林在家的話,劉建林就會幫我交付他們所需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之人是誰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梁欽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否認被告謝豐文為「網拍群組」成員,顯見被告梁欽狄對於謝豐文是否有加入「網拍群組」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該部分供述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劉建林於警詢時供稱:「網拍群組」是梁欽狄成立的,「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是謝豐文使用,謝豐文有在群組內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我不知道「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是誰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遭警查獲時,就是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及我共5個人,而且因為我當初加入「網拍群組」時,裡面的成員也是5個人,才會誤以為「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之人就是謝豐文,並在警詢時表示謝豐文就是「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之人,但我當時不確定「大青蛙」是否就是謝豐文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佐以被告劉建林以暱稱「汽車(圖示)」加入「網拍群組」時,該群組內本僅有4名成員,自被告劉建林加入後成員共有5名,該群組內未曾提及關於謝豐文之姓名等情,有「網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51頁至第71頁),而員警當時查獲本案之人數確實亦為5人,於此情況下,被告劉建林誤認「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之人為謝豐文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劉建林前開指述「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為謝豐文乙節,顯難採信為真。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劉建林曾於警詢中供述「網拍群組」內暱稱「大青蛙」為謝豐文,以及被告梁欽狄於偵查中曾提及謝豐文為「網拍群組」成員之供述,遽認定被告謝豐文為「網拍群組」之成員,而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有犯意聯絡。

⑶此外,本次毒品交易過程,藥腳先與梁欽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與梁欽狄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面交之時間、地點。

梁欽狄隨即於「網拍群組」內徵求面交毒品者,江樸城遂指示謝仲凱,經謝仲凱允諾後,由謝仲凱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該購毒者面交毒品咖啡包並收取3,500元,該款項亦由梁欽狄、謝仲凱分朋,顯然被告謝豐文並未參與過程,亦無分潤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謝豐文對於本次販毒行為有任何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之責。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被告謝豐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網拍群組」,當時蔡昇佑傳訊息要跟我購買毒品,所以我詢問梁欽狄,後來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後我還有跟梁欽狄回報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至第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加入「網拍群組」。

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我親自跟梁欽狄拿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63-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蔡昇佑自己跟我聯絡的,交易的毒品是我於110年10月2日早上5、6點親自跟梁欽狄拿的,並在同日早上7點50分,在金芭黎舞廳與蔡昇佑交易毒品,我完成交易後,有把販毒價金2,400元拿給梁欽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27頁至第144頁),是被告謝豐文自陳自己未加入「網拍群組」,且本次毒品交易是藥腳蔡昇佑主動與其聯繫,及由梁欽狄親自交付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嗣後自己亦親自將交易價金2,400元交付給梁欽狄。

⑵被告梁欽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豐文沒有加入「網拍群組」,本次毒品交易的毒品是我拿給謝豐文的,他嗣後有把毒品交易價金2,400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拍群組」中暱稱「大青蛙」之人我不認識,謝豐文沒有在「網拍群組」內,我記得本次毒品交易是謝豐文直接密我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02頁至第126頁),顯見被告梁欽狄亦供述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謝豐文直接向其聯繫,以及係其親自將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謝豐文,謝豐文嗣後並將交易價金2,400元交付給梁欽狄,此與被告謝豐文上開所述,互核一致。

⑶觀謝豐文手機內與蔡昇佑於微信聯繫訊息截圖可知(見警四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次毒品交易確實係由蔡昇佑主動向謝豐文詢問購買毒品一事。

且謝豐文係以微信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梁欽狄表示蔡昇佑有意購買毒品,並於完成交易後回報予梁欽狄知悉等情,有謝豐文與梁欽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警四卷第83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梁欽狄、謝豐文所言非虛,本次毒品交易係謝豐文與蔡昇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謝豐文告知梁欽狄此事,並由梁欽狄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謝豐文,由謝豐文至約定地點與蔡昇佑面交後,並將2,400元之交易價金親自交給梁欽狄無訛。

是難以認定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對本次毒品交易有任何參與分工之行為。

⑷再者,綜觀「網拍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警四卷第45頁至第71頁),均未見有提及本次毒品交易之訊息,則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是否知悉有本次毒品交易,而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

況被告江樸城已於110年8月28日遭員警查獲,且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亦遭扣案,是被告江樸城是否於此之後,仍可得知「網拍群組」內之訊息,並進而有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無疑。

⑸綜合上情,難認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本次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⑴本次毒品交易過程,是由江樸城先於110年8月27日,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抖音」張貼圖案訊息「高雄(營)料店」、「屏東24H」等文字訊息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由員警與江樸城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江樸城於「網拍群組」詢問梁欽狄目前毒品咖啡包之樣式及數量,並詢問劉建林是否在家後,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向劉建林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並交付2,000元予劉建林,隨即攜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業如前述,顯然本次毒品交易,均未見被告謝仲凱有參與張貼販毒訊息、與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拿取毒品、至約定地點面交毒品咖啡包之情事,顯難認定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對於本次販毒犯行,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

⑵再者,由「網拍群組」之內容觀之(見警三卷59頁至第71頁),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亦未見暱稱「多拉h夢」之謝仲凱在群組內發表任何文字,則被告謝仲凱主觀上是否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意,亦有疑義。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被告謝豐文亦為「網拍群組」之成員之一,是無從認定被告謝豐文、謝仲凱對本次犯行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間,有犯意聯絡。

⑶此外,被告謝仲凱雖自白本次犯行,然:①被告梁欽狄於警詢時供稱:成立「網拍群組」之目的是要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回報購買毒品咖啡包種類及數量,並於記帳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為了方便記帳才成立「網拍群組」(見偵三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網拍群組」算是一個交易毒品的平台,還會記帳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成立「網拍群組」是為了方便紀錄毒品咖啡包出去的數量跟賣出去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見梁欽狄成立「網拍群組」僅是作為江樸城、謝仲凱拿取毒品咖啡包,便於記帳使用。

②另梁欽狄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貨源供應,劉建林幫我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負責找客源,並將毒品咖啡包賣出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向上游拿毒品,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負責找藥腳,劉建林會幫我把毒品拿給他們,另外「網拍群組」算毒品交易平台,看這單才要跑,如果有人說要去,就會在群組上面講,到後面就是一直這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0頁);

劉建林於警詢時供稱:梁欽狄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會自己去找客人,而我負責轉交毒品咖啡包給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各自再與梁欽狄約定如何交付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

謝仲凱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被梁欽狄邀請加入「網拍群組」,本來加入群組要先有自己的購毒者,再向梁欽狄拿毒品咖啡包去賣,群組的其他人都有很多自己的購毒者,他們都單純向梁欽狄拿毒品咖啡包去賣,但因為我比較沒有客源,所以梁欽狄叫我先幫他送毒品咖啡包,如果梁欽狄沒空,劉建林幫忙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群組的人拿去賣等語(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然渠等間之分工方式係由江樸城、謝仲凱自行尋找購毒者,再各自向梁欽狄表達拿取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由梁欽狄、劉建林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江樸城、謝仲凱,再由江樸城、謝仲凱各自單獨向購毒者面交,江樸城、謝仲凱對於毒品交易係各自分離獨立。

又謝仲凱並無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亦無分得本次犯罪所得,故尚難以謝仲凱為「網拍群組」之成員,即認定其對於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③又謝仲凱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然在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則其自白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綜合上情,實難以認定被告謝仲凱事後對於本次犯行之自白,與「網拍群組」之運作模式及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準此,尚難認定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就本次犯行,應與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⑴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⑵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⑶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前開被告該部分犯罪,就該部分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就⑴被告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罪嫌被訴之部分;

⑵被告劉建林、謝仲凱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嫌被訴之部;

⑶被告謝仲凱、謝豐文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罪嫌被訴之部份,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就上開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914)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一卷第65頁)。
⒉被告梁欽狄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
2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000)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一卷第73頁)。
⒉被告劉建林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
3 粉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開機密碼:1229)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二卷第17頁)。
⒉被告江樸城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
4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5011)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三卷第17頁)。
⒉被告謝仲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開機密碼)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三卷第17頁)。
⒉被告謝豐文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
6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警二卷第17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他二卷第11頁)。
⒊總毛重29.99公克,抽樣1包送驗,淨重2.33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
7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857) ⒈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品品名(見警一卷第65頁)。
⒉被告梁欽狄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 梁欽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江樸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謝仲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 梁欽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豐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 梁欽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樸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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