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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坤
李榮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進坤(下稱被告李進坤)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榮興(下稱被告李榮興)前因訴訟案件而不睦,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李家祠堂前空地,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進坤以拳頭毆打被告李榮興胸口,再以右腳踢踹被告李榮興左小腿,被告李榮興則出手毆打被告李進坤肚子,再以右腳踢踹被告李進坤,致被告李進坤跌倒在地,造成被告李進坤因而受有背部及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李榮興則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李進坤、李榮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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