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3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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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彤


梁譽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與丙○○之友人謝棨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另行審結】與顏O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臉書社群網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謝棨柔遂於110年5月16日稍前某日,在臉書不詳社群網業上發布邀約顏O良出面談判之公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相約於110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興達國小」集合等留言後,謝棨柔便透過臉書及電話聯繫張哲豪、林宏駿、黃柏淵(上3人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戊○○、丙○○、少年黃O峰、王O傑(上2人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等人,戊○○再邀集劉安傑(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少年王O傑則輾轉糾集王宗明、江亮杰(上2人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丁○○,而曾淵烈、蕭又祥(上2人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於瀏覽謝棨柔所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後,自行邀集林鉅燁(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一同到場助陣。

嗣於110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謝棨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少年黃O峰及黃柏淵,劉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附載少年王O傑、丁○○、王宗明及江亮杰,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張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品余【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林鉅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婧甯(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淵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又祥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附載3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渠等陸續駕車抵達興達國小集合後,再一同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附近繞行,尋找顏O良蹤影。

迨至同日凌晨3時許,渠等繞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德祠」廣場前時,因謝棨柔將行走在該廣場之少年翁O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誤認為顏O良,渠等均明知上開福德祠前廣場及位於該處附近之南萣橋均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執意在上開地點聚集鬥毆,戊○○、丙○○、謝棨柔、林宏駿、林鉅燁、張哲豪、曾淵烈、劉安傑、江亮杰、王宗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丁○○、黃柏淵、蕭又祥、少年黃O峰、少年王O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率由謝棨柔先駕駛A車衝撞翁O佑,俟翁O佑丟擲磚塊防身逃跑時,謝棨柔繼續駕車衝撞翁O佑,致翁O佑碰撞到該車擋風玻璃而撞飛滾落至地上,翁O佑隨後起身繼續逃跑,謝棨柔再繼續駕車撞擊翁O佑之右腳欲阻攔其離去,惟翁O佑仍繼續逃往位於該處附近南萣橋人行道上後,謝棨柔等人隨即下車並分持其等自備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再後追逐翁O佑,翁O佑見狀便往南萣橋跳下以閃避渠等攻擊,致翁O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頭皮腫脹擦傷、右側手臂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斯時適在上開福德祠前廣場聊天之少年林O佑、陳O廷(上2人分別為00年0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眾多車輛駛來,隨即跑至南萣橋下躲避,然謝棨柔、王宗明、江亮杰則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廣場前,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球棒等物砸毀林O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謝棨柔、王宗明、江亮杰共同毀損甲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另行審結)、陳O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謝棨柔、王宗明、江亮杰共同毀損乙機車部分,業經陳O廷撤回告訴,由本院以前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致該2部機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O佑、陳O廷;

而戊○○、丙○○、林宏駿、劉安傑、張哲豪、林鉅燁、曾淵烈則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均駕車在場待命以利隨時接應,丁○○、黃柏淵、蕭又祥、黃O峰、王O傑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則在旁聚集助勢。

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謝棨柔於搭乘林宏駿所駕駛之B車逃逸時為警當場攔查,並扣得謝棨柔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2支,其餘人等則分乘上揭在場待命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陸續通知張哲豪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張哲豪主動提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81-84頁;

審訴二卷第305頁;

訴卷第199-215、301-307、313-329頁)。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51-255頁;

審訴二卷第335-338、361-364頁;

訴卷第301-307、313-329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95-299頁;

偵卷第91-94頁;

審訴二卷第305、307-311頁;

訴卷第107-123、301-307、313-329頁)。

㈣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及新舊法比較:1.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3.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兇器之認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被告戊○○、丁○○、丙○○等3人與謝棨柔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由謝棨柔與多名不詳年籍成年之人分持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球棒、木棒、鋁製球棒等物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翁O佑受有前述傷害,並致告訴人林O佑、陳O廷所騎乘之甲、乙車因而毀損。

故上開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棒、鋁製球棒等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6.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從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因被告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查被告戊○○及丙○○分別係83年11月及00年00月生,各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卷第349、353頁),其等於案發時均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成年人。

而被告丁○○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訴卷第351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丁○○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先行說明。

㈡核罪及罪數: 1.被告戊○○、丙○○自陳於行為時均不知本案告訴人3人為少年,故均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先予說明。

故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2.共同正犯:被告戊○○、丙○○雖無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翁O佑或為砸毀甲機車及乙機車之行為,然渠等在上開場所集結之前,既均已知悉被告謝棨柔等人欲至現場打架鬥毆,又分別負責擔任駕車及駕車載送同案被告謝棨柔所糾集之人員到場,復駕車在場待命接應避免下手實施者無從逃逸,自均應與同案被告謝棨柔、王宗明、江亮杰等3人及林宏駿、劉安傑、張哲豪、林鉅燁、曾淵烈等5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又祥、黃柏淵及少年黃O峰、王O傑與在場助勢之數名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戊○○、丙○○及丁○○間,對彼此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無論係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1.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謝棨柔於臉書社群網站因細故與顏O良發生口角,因而引發後續衝突,又衡諸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至3時許,人車稀少,其等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可控,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戊○○、丁○○及丙○○亦非本案發生糾紛及聚眾之主導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戊○○、丁○○及丙○○,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⑴被告戊○○、梁譽鵬為成年人,同案少年黃O峰、王O傑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此有黃O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王O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23、339頁),故本案案發時,被告戊○○、梁譽鵬均係成年人,同案少年黃O峰、王O傑,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謝棨柔等人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被告丁○○、蕭又祥及少年黃O峰、王O傑所為在場助勢態樣不同,則被告戊○○、丙○○與少年黃O峰、王O傑間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再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自陳:對於到現場實施犯罪的黃O峰、王O傑為少年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05頁);

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我開車載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載到黃O峰及王O傑,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訴卷第306頁),參以黃O峰、王O傑於本案分別係搭乘同案共犯林宏駿及劉安傑所駕駛之B車及C車,而被告戊○○及丙○○於本案分別係駕駛D車及H車,則黃O峰、王O傑與被告戊○○及丙○○所乘坐者既分屬不同車輛,被告戊○○及丙○○自陳不知黃O峰、王O傑為少年乙節,尚非無據,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丙○○於行為時均不知本案告訴人3人為少年,業如前述,故其等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⑵被告丁○○雖與少年黃O峰、王O傑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然承前述,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依前揭「三、㈠6.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丁○○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及丙○○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再就被告3人主張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等語(訴卷第306頁),併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及丙○○3人,僅因同案被告謝棨柔與顏O良發生口角爭執,在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下,仍率然聚眾對告訴人翁O佑、陳O廷、林O佑等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為在場助勢行為之犯罪動機;

下手者開車或持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棍等物攻擊告訴人翁O佑以及甲機車與乙機車之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翁O佑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告訴人陳O廷、林O佑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戊○○、丁○○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戊○○並已與告訴人翁O佑、陳O廷等2人達成調解,現因在監而尚未給付(惟仍在給付期間內)(訴卷第297頁及第333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翁O佑、陳O廷均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戊○○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訴卷第271頁),告訴人陳O廷就上開被告(無論有無參與調解)表示均願給予全體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有告訴人翁O佑提出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陳O廷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9、61頁;

審訴卷一第253頁;

審訴卷二第15至18頁);

及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入監前與前妻及2個小孩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8頁);

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約4、5萬元、已婚、現與太太、祖母及父親同住、需扶養有殘障手冊之父親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8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的貨運公司工作、月薪約1、2萬元、已婚、現與父母及1個快4歲的小孩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與否之說明:1.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3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涉程度非深,堪認其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深自反省,告訴人陳O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丁○○自新之機會等情(訴卷第271頁),信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導正被告丁○○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至被告戊○○雖有分別與告訴人翁O佑、陳O廷等2人達成調解之舉,惟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正入監服刑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335-343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戊○○有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之前科紀錄,不適合給予緩刑等語(訴卷第328頁);

被告丙○○則在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2月9日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仍在羈押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347頁)。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對於被告戊○○及丙○○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木棍2支,同案被告謝棨柔自陳係在上開福德祠廣場前所撿拾,且係供其為本案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偵卷第27頁;

審訴一卷第234、245頁),此部分業於前開判決中,於被告謝棨柔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附件可佐(訴卷第15-32頁)。

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本案被告戊○○、丁○○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為同案被告張哲豪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時所搭載之2名不詳男子所攜帶之物,並係供該2名不詳男子聚眾鬥毆時所用之工具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61頁;

偵卷第100頁);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係本案被告戊○○、丁○○及丙○○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前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㈣至本案被告等人攜往案發現場工聚眾鬥毆時所使用之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均為被告等人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該等物品仍然存在,且均未據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再者,該等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拾取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㈤又本案由同案被告謝棨柔駕駛而衝撞告訴人翁O佑之A車,固屬同案被告謝棨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同案被告謝棨柔於警詢時已自陳A車係向他人所借,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可佐(警卷第5、409頁),故A車既非本案被告戊○○等3人及其餘同案被告所有,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訴卷第326頁),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棨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3-7、9-13、15-19頁;
偵卷第25-30、66-67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239-25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45-48、49-53頁;
偵卷第53-57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239-252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67-71、73-75頁;
偵卷第53-57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239-252頁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鉅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129-132頁;
偵卷第39-47頁;
審訴二卷第127-132、135-147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157-162頁;
偵卷第99-102頁;
審訴二卷127-132、135-147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189-193頁;
偵卷第39-47頁;
審訴二卷第53-58、61-73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又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201-205頁;
偵卷第39-47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頁;
審訴一卷第239-252頁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211-216頁;
偵卷第25-30頁;
審訴二卷第107-111、115-117、163-168、171-182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亮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221-225頁;
偵卷第31-34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239-252頁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警卷第237-241頁;
偵卷第31-34頁;
審訴一卷第229-236、239-252頁 11 證人趙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89-92頁;
偵卷第163-164頁 12 證人林弘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97-100頁;
偵卷第53-57頁 13 證人李逸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05-108頁;
偵卷第85-86頁 14 證人江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3-116頁;
偵卷第161-162頁 15 證人陳彥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21-124頁;
偵卷第83-84頁 16 證人洪婧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37-142頁;
偵卷第39-47頁 17 證人陳品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5-179頁;
偵卷第99-102頁 18 證人朱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265-269頁;
偵卷第91-94頁 19 證人許忠平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279-283頁 20 證人黃安峰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09-312頁;
警卷第313-317頁 21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29-333頁 22 證人翁哲佑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45-349頁;
偵卷第25-30頁 23 證人林家佑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51-35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警卷第353-354頁;
偵卷第67-68頁 25 證人顏O良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55-359頁 26 證人郭玟閎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61-363頁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1-24、163-165頁 28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5、167頁 29 扣押物品清單 審訴一卷第165、175頁 30 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7、169頁 31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9頁 32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35-38頁 33 網路影片擷取照片 警卷第39-44頁 3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5-61、143-150、181-183、227-231、243-246、257-260、271-274、285-288、301-304、319-322、335-338頁 3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65頁 36 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767-PJX〉 警卷第377-379頁 37 同案被告謝棨柔與本案關係人顏建良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 警卷第381頁 38 福德路38號(福德祠)聚眾鬥毆案路線圖 警卷第383頁 39 案發現場照片 警卷第385頁 40 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387-403頁 41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警卷第405-406頁 42 同案被告謝棨柔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借用人郭玟閎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 警卷第406頁 43 高雄市茄萣福德路福德祠聚眾鬥毆乙案表 警卷第407頁 44 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BDE-7017、AHY-1688、BED-7582、AMA-3550、AAF-6853、AGB-6781、BEC-5095、3F-0792、3780-WT、BFL-7222〉 警卷第409-429頁 4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家佑〉 警卷第431頁 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柏廷〉 警卷第433頁 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家佑〉 警卷第435頁 48 和解書〈甲方:謝棨柔;
乙方:翁O佑〉 偵卷第59頁 49 告訴人翁O佑撤回告訴狀 偵卷第61頁 5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受話人:謝棨柔〉 偵卷第69、71頁 51 證人趙楊立與被告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 偵卷第165頁 52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4月29日函 審訴一卷第161頁 53 告訴人陳O廷撤回告訴狀 審訴一卷第253頁 54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訴二卷第9頁 55 本院調解筆錄 審訴二卷第15-1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木棍 2支 2 鋁製球棒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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