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漢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柏竣為向朱美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點,利用其代替林漢翊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林漢翊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影本,並於106年2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方怡婷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林漢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以不詳方式向高雄○○○○○○○○○申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資料之正本(下統稱林漢翊文件資料)。
再於106年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漢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下稱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分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借據借款人姓名欄位上偽簽「林漢翊」署名各1枚,並均按捺王柏竣本人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
待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及借據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向朱美佯稱:林漢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15萬元云云,並交付上開林漢翊文件資料及系爭本票、借據給朱美以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朱美不疑有他,誤認系爭本票、借據為真,且係林漢翊欲向朱美借款、朱美亦得到足額之擔保,進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王柏竣。
嗣朱美向本院民事庭對林漢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林漢翊確認發現系爭本票、借據非其所簽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美、林漢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柏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223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調岡調簡卷第30頁至第31反頁、第58頁至第59反頁;
調簡上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27頁;
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調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197頁至第19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訴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翊(調岡調簡卷第30頁至第31反頁、第58頁至第59反頁;
調簡上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06頁至第110頁、122頁至第127頁;
調他卷第5頁至第6頁、調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
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52頁至第53頁)、證人方怡婷(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本票(票據號CH364226)影本(他卷第9頁)、林漢翊身份證及駕照影本(他卷第11頁)、大寮區潭鳳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六和路2之30號四樓之建物權狀影本(他卷第13頁)、林漢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他卷第15頁)、林漢翊借據影本(他卷第17頁)、林漢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他卷第19頁)、大寮區潭鳳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卷第21頁)、戶號S0000000戶籍謄本影本(他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97939號鑑定書(調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12769號鑑定書(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7270號函暨鑑定書(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王POCHUN」、朱美)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岡調簡卷第34頁)、(林漢翊、「朱美」)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岡調簡卷第40頁至第47頁)、(上訴人:林漢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調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漢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另被告在102年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撤銷原判,以被告犯偽造信用卡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5年1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影本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28頁至第415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為偽造信用卡案件,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罪質相近。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固屬不該,然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該票給朱美,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
況被告與告訴人朱美、林漢翊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照調解、和解條件給付全額調解、和解金27萬元、30萬元給告訴人2人,此有(朱美、王柏竣)調解筆錄(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王柏竣)112年12月1日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訴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本院113年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張(訴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其所給付之金額也遠超本案之票面金額,也已受相當程度之懲戒,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後向告訴人朱美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亦使告訴人林漢翊無端面對他人追償,有害告訴人林漢翊之權益,另因此使告訴人朱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借款,亦有侵害其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偽造之票面金額、借據金額、取得之款項為15萬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
且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調解、和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朱美亦表示請本院斟酌從輕量刑型或宣告緩刑,此有告訴人朱美之刑事陳報在卷可參(訴卷第151頁)、告訴人林漢翊亦稱請本院依法判決,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其無意見等語(訴卷第326頁),亦可見被告已透過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6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324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查被告前雖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5年1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宣判時間距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案仍得為緩刑宣告。
考量被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也均表示對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㈨沒收之部分: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借據上偽造之「林漢翊」之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系爭本票、借據屬告訴人朱美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朱美詐取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朱美達成調解並給付27萬元清償完畢,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已實質上將所得返還給告訴人朱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金額 文件所載內容 偽造署押 1 借據 106年2月9日 15萬元 由林漢翊向朱美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20%,按月給付,借款期間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 借款人欄位偽造「林漢翊」署名1枚 2 本票 106年2月9日 (票載發票日) 15萬元 票號CH364226,票載發票人為林漢翊(並載有林漢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未載明受款人 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漢翊」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5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卷(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調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調偵卷) 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調簡字第2號卷(調岡調簡卷)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調簡上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