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祺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 二、案經吳姵蓁、魏年圓、周易謙、李翊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
- 二、另被告於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魏年圓所有中
-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認應
-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朱振億
-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
- 六、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
- 七、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
- 九、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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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95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祺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朱振億」之人聯繫,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朱振億」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朱振億」共同為如下犯行:㈠與「朱振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祺雅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朱振億」形成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朱振億」為不同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才資訊,詐騙在網路求職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吳姵蓁及魏年圓,使其2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指示,將其2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隨後黃祺雅依「朱振億」之指示,於 110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裝有吳姵蓁所有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旋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重建路2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領取裝有魏年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前述包裹轉寄至臺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由「朱振億」領取該包裹。
㈡嗣「朱振億」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黃祺雅及「朱振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祺雅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朱振億」形成犯意聯絡),由「朱振億」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周易謙、李翊平實施詐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內而詐取得手後,旋即由「朱振億」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姵蓁、魏年圓、周易謙、李翊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祺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頁;
警二卷第6、7頁;
警三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26、27頁;
訴字卷第165、289、29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資料、各該告訴人與詐欺行為人通話紀錄擷圖、寄貨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經查:㈠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朱振億」聯絡後即獲得工作,其與「朱振億」並未實際面對面接觸或面試,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且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僅須代領一個包裹,即可取得2,000元報酬,與正當工作之合理勞務報酬明顯不符,衡情可見被告對包裹內之物應所起疑,且明知對方有意隱瞞,不願回答,僅為貪圖高薪,即不再追問,足認被告當時已察覺該工作有異,而全然不在意;
再者,利用貨運、快遞業者託運物品,在於使收件人能迅速、確實的收受物品,是「朱振億」指示被告從事領取包裹之地點,應在被告住居之臺北市,被告領取包裹自較便利,然被告自承「朱振億」曾指示其前往離臺北市有相當距離之新竹,甚至是高雄收取包裹,顯見「朱振億」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亦非在被告居住地,而係遍及南部,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此等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違,且明顯可知目的係為掩飾真正取得包裹之人,被告由此亦可輕易查覺此一工作有異;
此外,被告依「朱振億」指示領取包裹後,並非交付「朱振億」,反係再依「朱振億」指示繼續轉寄他處,此情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又,被告明知工作內容為代領包裹,然「朱振億」竟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工作契約或要求提出誠信保證,即率爾同意被告代領包裹,全然不在意包裹遭被告領取後侵占之風險,亦明顯不符常情。
據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當已預見「朱振億」所指示其進行者非正當工作,僅因貪圖進利高薪,乃將自己之利益置於違法結果之上,而對於因此觸法不以為意,仍參與領取非法包裹之工作。
㈡又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可預見替不詳之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
㈢從而,綜合前述各情,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已心生疑慮,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人所欲收集之人頭帳戶資料,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朱振億」,不僅「朱振億」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朱振億」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朱振億」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已有預見,故於被告將所領取內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予「朱振億」時,被告主觀上應對「朱振億」將持之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至於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亦未如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朱振億」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擔共犯罪責。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
然查,參之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稱係與「朱振億」聯繫提領包裹之事,且係將期所領取包裹,再依「朱振億」之指示轉寄,即自始均僅接觸「朱振億」1人;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
從而,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事宜,則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以網路施用詐術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
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該條款所定加重條件。
綜此,依現存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憑,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朱振億」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部分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於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朱振億」,任由「朱振億」持之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並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再由「朱振億」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藉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另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起訴法條漏論以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68、279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朱振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僅為貪圖高額報酬,與詐騙行為人合流,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不顧其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又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其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詐欺行為人予以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僅係依「朱振億」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並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等情節;
暨衡及被告自承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姊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另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2罪之罪名,亦屬相同,兼參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犯罪中擔任取簿手之人,通常僅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不經手詐欺所得贓款,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除可證明就詐欺贓款部分分受若干金額或因此從中取得報酬而應予沒收外,自不應就詐欺贓款部分,對取簿之人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無實際經手詐欺贓款,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曾與「朱振億」約妥領取包裹之報酬,但「朱振億」都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或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本案被告係與「朱振億」詐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轉寄而出交付,足認被告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已由被告依「朱振億」指示全部轉寄而出,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姵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刊登求職資訊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姵蓁聯繫佯稱:需供帳戶提款卡作為發薪及購買才小之用云云,致吳姵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2時37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黃祺雅於110年9月28日11時19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前述包裹轉寄至臺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⒈吳姵蓁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7頁至20頁) ⒉吳姵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 ⒊吳姵蓁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圖(警三卷第51頁至69頁) ⒋吳姵蓁提出之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7-11寄貨單(警三卷第39頁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70693號函暨所檢附吳姵蓁所有竹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頁至49頁) ⒍吳姵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3頁) ⒎吳姵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5頁) ⒏統一超商重愛門市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警一卷第7頁) ⒐統一超商重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頁至10頁、警三卷第33頁至35頁) 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2395號函暨黃祺雅購票明細(警三卷第25頁至27頁) ⒓臺灣高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9頁至31頁) 2 魏年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 求職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年圓聯繫佯稱:需供帳戶提款卡作為發薪及購買才小之用云云,致魏年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0時4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黃祺雅於110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重建路2號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前述包裹轉寄至臺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⒈魏年圓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9頁至10頁) ⒉魏年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至16頁) ⒊魏年圓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7-11寄貨單(警二卷第17頁) ⒋魏年圓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32號函暨所檢附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至35頁) ⒍統一超商重信門市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警二卷第11頁) ⒎統一超商重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頁) ⒏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2395號函暨黃祺雅購票明細(警三卷第25頁至27頁) ⒑臺灣高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9頁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周易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周易謙,佯稱:誤將周易謙設定成批發商,會扣其郵局内款項,需致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周易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而於110年9月28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匯至魏年圓之中信帳戶內。
⒈周易謙於110年9月29日第一次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6頁至48頁) ⒉周易謙於110年9月29日第二次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9頁至50頁) ⒊周易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45頁) ⒋周易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 ⒌周易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2頁) ⒍周易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頁至55頁) ⒎周易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32號函暨所檢附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至35頁) 2 李翊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21時許,自稱係Life8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李翊平,向其佯稱:李翊平被誤植為付費會員,必須依照指示解除付費會員設定,否則將被持續扣款云云,致李翊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而於110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將9,787元匯至魏年圓之中信帳戶內。
⒈李翊平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7頁至68頁) ⒉李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65頁) ⒊李翊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6頁) ⒋李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9頁) ⒌李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0頁) ⒍李翊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頁) ⒎李翊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32號函暨所檢附魏年圓所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至3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祺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祺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祺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祺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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