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47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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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之配偶戊○○為堂姊弟,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㈠丙○○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戶籍登記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曾與乙○○、莊宸合、潘宏信等3人(以下合稱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乙○○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乙○○等3人在上開糾紛中推由潘宏信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頸部云云,對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開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就同案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接受訊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乙○○等3人有其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乙○○等3人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丙○○另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乙○○曾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乙○○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乙○○有其前述恐嚇之行徑,使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03-104、318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所申告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詳訴卷第98、318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曾與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即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申告內容向員警對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10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乙○○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上詳影警卷第7-29頁;

影偵一卷第19-21頁),以及證人即上開糾紛中在場目擊之己○○(即被告之伯母)、丁○○(即被告之伯父)於警詢或偵訊時(以上詳影警卷第57-60頁;

影偵一卷第29-32、43-45頁)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之筆錄(詳偵卷第31-36頁;

影偵一卷第29-32頁;

調簡上卷第121-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影警卷第135-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詳訴卷第240-2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厥為乙○○等3人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

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9年8月12日16時許與乙○○等3人之糾紛中,曾遭乙○○推擠、拉扯而受傷,乙○○在該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9-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詳外放之該案影卷)。

然乙○○等3人在該案中是否另有被告所指述之殺人未遂、強制(即強搶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即乙○○等3人於警詢時暨證人乙○○於審判程序均證稱:伊等在上開糾紛中未曾強取被告所持手機,亦無任何人持刀指向被告等語(詳影警卷第10-11、18-19、26-27頁、訴卷第341-342頁),已明確指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申告內容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2.再者,觀諸證人即居住於案發地點並在場目擊之己○○、丁○○之證述,其中證人己○○於偵訊及審判程序證稱:當時無人搶奪被告所持之手機,且伊並未看過被告所指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子,衝突發生時無人持刀等語(詳影偵一卷第31頁;

訴卷第336-337頁);

證人丁○○則於另案(即被告上開對乙○○等3人提告之該案)暨本案審判程序證稱:衝突發生之現場並無刀子,乙○○並未持刀攻擊被告,此外現場無人拿走被告之手機,被告之手機亦未損壞,被告尚於乙○○等3人離去時持手機拍攝其等之車牌等語(詳調簡上卷第130-131、133-134頁;

訴卷第327、329頁),顯示現場目擊之己○○、丁○○亦均表示案發時並無任何人持刀攻擊被告或搶奪被告手機,甚至現場根本未曾擺放或出現任何被告所稱之刀械,被告亦可正常使用其手機,核與證人即乙○○等3人所證相符,益徵其等所證確屬有據。

3.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伊父母曾至案發現場找丁○○、己○○追究上開糾紛等語(詳訴卷第127-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丁○○、己○○質問此事之理。

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丁○○、己○○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現場之人僅曾提及諸如「有本事打死他(應指被告)阿」等類似徒手肢體衝突之字眼,完全無人提及被告在案發時曾遭搶奪手機或遭持刀攻擊,甚至戊○○(即勘驗筆錄中之E女)當時在場稱:「他(應指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他在生話的」等語,質疑乙○○遭誣指曾持刀攻擊,此際亦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乙○○確有持刀攻擊被告乙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訴卷第319-320、370-372頁)。

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非屬事實。

4.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乙○○持刀攻擊之細節供稱:乙○○等人搶下伊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小鐮刀等語(詳訴卷第99-101頁),意指乙○○等人所為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

是若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其理應於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開相關證物交與員警蒐證,以免證物滅失。

反觀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至警局提告(於提告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訴卷第64頁),且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詳影警卷全卷),其所提出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被告於該案提告時提供與員警扣案,照片詳影警卷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己○○亦未曾見過(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參訴卷第336頁),由此更足認其所申告之內容純屬杜撰。

5.據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申告之情節係以不實之內容構陷乙○○等3人,其此部分誣告犯行應甚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曾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申告內容,向員警對乙○○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10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偵卷第37-41頁;

影偵二卷第110-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254-25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厥為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示,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

本院審酌如下:1.首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側停車場,當時乙○○原駕車停放於該處,在被告經過時曾下車與被告交談等情,固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影偵二卷第9-14、119-121頁;

他卷第55-56頁),並有上開停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惟針對乙○○當時是否曾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僅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伊車輛拍照,被告當下表示要告死伊後即騎車離開,伊車上並無球棒,亦無恐嚇被告等語(詳影偵二卷第10-12、121頁),已明確指出被告上開所申告之內容純屬虛構;

此核與證人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與乙○○之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棍棒等語(詳訴卷第347頁),亦指出乙○○當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互核相符。

2.再者,衡酌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人來人往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恐嚇被告,勢必將引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一旁之行人並未介入,仍不免會駐足該處或至少望向乙○○處,關切其與被告之爭執。

反觀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無從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乙○○當時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乙○○交談之內容,然同時仍可發現,案發時從被告行經畫面中、乙○○自車輛駕駛座下車開始,直到乙○○駕車離開現場為止,過程中所有在旁步行經過之路人,竟完全未曾駐足或看向乙○○及被告之所在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28-130、134-182頁)。

是由上開案發現場一旁路人之反應,顯可推知乙○○與被告在當時絕無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糾紛,進而可據此推論證人乙○○上開證稱其並無任何持球棒恐嚇被告之舉,確屬真實。

準此,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向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乙○○恐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為身處案發現場與乙○○碰面、交談之人,其對於乙○○當時之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其此部分之申告亦係刻意以不實之情節構陷乙○○,應殆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乙○○等3人提告後,在乙○○於該案被訴傷害罪之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即前述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固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曾於案發時遭乙○○等人強搶手機並持刀攻擊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有該案之證人結文、審判筆錄可佐(詳調簡上卷第116-127、155頁)。

惟針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構成偽證罪,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

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

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

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亦類此意旨)。

㈡準此,被告於前開其所誣告之案件,在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之拒絕證言權。

惟本院合議庭於被告具結作證前,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調簡上卷第116頁),則其前開具詰即不生效力,縱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無從課以偽證罪責。

是此部分之偽證罪嫌既不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與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之配偶戊○○為堂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與證人乙○○、戊○○均陳明在卷(詳影警卷第8、32頁;

偵卷第41頁),是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乙○○所為之誣告犯行,使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本院於審判程序雖未告知被告所犯上開家庭暴力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

查被告對於其與乙○○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爭執,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被告所為既無相應之處罰條文,仍應回歸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業如前述,是本判決關於家庭暴力罪之適用,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

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乙○○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以及在犯罪事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卷第36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等3人有糾紛,竟憤而誣告乙○○個人或乙○○等3人,不僅造成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因贓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衡諸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係1次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較犯罪事實一、㈡更為嚴重;

兼衡乙○○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訴卷第368頁);

暨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詳訴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著手犯罪之時間則已相隔近1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與乙○○等3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糾紛,除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內容誣告上開3人以外,另同時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乙○○等3人在上揭糾紛中曾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犯行,辯稱:伊所申告之內容為事實,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雖為一透天厝,但一旁尚有相連通之鐵皮屋,當時乙○○等3人係侵入該鐵皮屋,伊認為鐵皮屋亦係該址住宅之一部分等語(詳訴卷第98、99-100、318頁)。

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而其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針對其與乙○○等3人在109年8月12日之糾紛向員警提出申告時,即同時指稱上開3人在糾紛發生時曾侵入上址,並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被告上揭提告之警詢筆錄(詳偵卷第3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影警卷第135-137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詳訴卷第25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至於乙○○等3人在上揭糾紛發生時,是否曾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進入上址屋內乙節,固經證人即乙○○等3人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當時僅在門口、屋外,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詳影警卷第10、18、2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乙○○是在門口,未進入屋內,莊宸合、潘宏信則均位在屋外路邊等語相符(詳影偵一卷第30-31頁)。

惟查,證人乙○○嗣於審判程序即改稱:伊在糾紛發生時,曾進入上址樓房旁加蓋之鐵皮屋內等語(詳訴卷第341頁);

證人己○○於審判程序亦改稱:當時莊宸合、潘宏信雖未進入屋內,但乙○○在糾紛發生時有進入上址透天厝旁加蓋之鐵皮屋與被告吵架等語(詳訴卷第333頁);

證人即同樣現場目擊之丁○○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時乙○○有進入上開鐵皮屋內與被告爭執,其餘乙○○之友人(應即指莊宸合、潘宏信)則未進入屋內等語(詳訴卷第325-326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上開證人雖均一致明白表示莊宸合、潘宏信2人在案發時並未進入上址屋內,但就乙○○之部分,證人乙○○與證人己○○、丁○○最後於審判程序均已確認乙○○於案發時確曾進入上址透天厝旁之鐵皮屋內與被告發生衝突。

再觀諸該鐵皮屋不僅與上址透天厝緊密相連(詳訴卷第374頁之街景照片),且該鐵皮屋內部與透天厝相通,居住在上址之人多係經由鐵皮屋之出入口進出上址透天厝,此亦經居住於該址之證人丁○○、己○○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訴卷第325、333頁),足見該鐵皮屋實際上為上址住宅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乙○○於糾紛發生時進入鐵皮屋內,即與進入上址住宅內無異。

三、準此,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申告乙○○等3人侵入上址住宅乙事,至少就客觀事實(即先不論是否有進入住宅之正當事由)之部分,其所申告乙○○曾進入該址屋內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刻意虛構。

至於莊宸合、潘宏信客觀上雖未進入該址住宅,然對於被告而言,莊宸合、潘宏信既為乙○○之友人,在糾紛發生時同為與被告立場對立之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乙○○等3人任1人侵入住宅,其餘2人均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將莊宸合、潘宏信一併列為侵入住居之提告對象,確屬正常,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至於乙○○在案發時進入上址住宅是否符合侵入住宅罪所規定「無故」之要件,則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涵攝,本非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於提出申告時所能置喙,是即便乙○○等3人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他卷第9-1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據此反推認被告此部分確有誣告之犯意。

四、又公訴檢察官雖另表示被告本身並未居住於上址,亦非該址房屋之所有人,卻以該址所有權人自居,指控乙○○等3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仍屬不實指控等語(詳訴卷第367頁)。

經查,被告本身並未居住於上址,且非上址住宅之所有權人,此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卷第98頁)。

惟查,被告是否為侵入住宅罪之合法告訴權人,暨由此衍生出乙○○進入上址住宅是否須其同意之爭議,涉及法律專業,未必為被告所能判斷。

何況被告之戶籍地登記在上址住宅,此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母為上址住宅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在該處更置放有其經營生意之相關器具等情,亦經證人丁○○、己○○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卷第325、338頁),益徵被告與上址住宅淵源甚深。

則被告基於其母親為該址所有權人之一,加上該址為其戶籍地並擺放有其私人物品等因素,認為自己亦為該址之合法現占有人並得對乙○○等3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確屬正常,尚難以公訴檢察官所指對被告課以此部分之誣告罪責。

肆、綜上,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犯嫌係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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