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霖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案經郭森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倪鎮南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台新
-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 七、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 九、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十、又本案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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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85、13097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霖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霖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附近之全家超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莊耀偉使用(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莊耀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森立、倪鎮南、陳育宏、張玉貞(下稱郭森立等4人)實施詐騙,致郭森立等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受騙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繼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郭森立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森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倪鎮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霖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72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0、110、111頁),核與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有前述台新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予莊耀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中信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前述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台新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作為公司收款帳戶,可以給我每月租金2萬5千元報酬等語( 見警一卷第8、9頁);
基此,可見被告顯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以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台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見金簡上卷第11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後,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5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1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㈡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販賣毒品案件,與其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其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並於各該告訴人因受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前述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其此部分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故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
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方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其所有前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量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酌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
並參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水電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簡上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又本案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合議庭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故就本案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罪名暨宣告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以2萬5千元租金代價,將前述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莊耀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10頁);
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以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前開台新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郭森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適郭森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佯稱:要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監管公司,才能於線上跟單作業云云,致郭森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平台匯款操作跟單,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11時57分許 88萬元 ⒈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7-21頁) ⒉郭森立於110年8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 ⒋郭森立提出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資料1份(警一卷第25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共9張(警一卷第27-31頁) ⒍郭森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1份(警一卷第33-44頁) ⒎郭森立提供之詐騙集團C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擷圖2張(警一卷第45-4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9-5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139號函暨系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3-64頁) 2. 倪鎮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適倪鎮南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佯稱:可帶領投資股市、德國指數及美金兌換歐元賺取價差云云,並指示操作MetaTrader4交易平台,致倪鎮南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20分許 110萬元 ⒈倪鎮南於110年6月30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5-17頁) ⒉倪鎮南於110年7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9-20頁) ⒊倪鎮南於110年7月2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21-2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356號函暨系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二卷第1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31-3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頁) ⒏倪鎮南110.05.21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張(警二卷第88頁) ⒐倪鎮南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95-100頁) ⒑倪鎮南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資料1份(警二卷第103-122頁) 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警二卷第123頁) ⒓倪鎮南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連結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131-175頁) 3. 陳育宏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涵」)與陳育宏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匯市獲利云云,致陳育宏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9時13分許 4萬3,000元 ⒈陳育宏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卷第5-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警卷第21-2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警卷第29頁) ⒋陳育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資料1紙(併警卷第40頁) ⒌陳育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1份(併警卷第47-5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356號函暨系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12頁) 4. 張玉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怡Amy」、「周經理」)與張玉貞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張玉貞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5月21日12時5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分)許 5萬7400元 ⒈張玉貞於110年7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併偵三卷第15-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偵三卷第25頁) ⒊張玉貞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併偵三卷第33頁) ⒋張玉貞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3張(併偵三卷第35-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偵三卷第41-4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356號函暨系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12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號(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0號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1金簡字第162號卷(簡稱簡字卷)
6.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卷(簡稱金簡上卷)【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3號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宗,簡稱併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5號卷宗,簡稱併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宗,簡稱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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