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孫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 二、被告孫浚固坦承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
-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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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孫浚固坦承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發生車禍,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但證件都在,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61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地址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395號函文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9283777號函文暨所附存款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文暨所附存款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828號函文暨所附存款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且有告訴人何銘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嘉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祐麟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宜慧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祐聖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薇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及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自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可見其帳戶自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期間,即110年8月25日至9月8日間,有部分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所轉出,另有部分款項則係透過ATM所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點,當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9年間出了一場車禍,當時我的中信銀行存摺就遺失了,提款卡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遺失,車禍遺失後我就再也沒有使用過帳戶,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我也沒有特別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然被告上開帳戶於110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仍有多筆款項進出之記錄,其中110年5月17日、7月13日均有被告自行以網路銀行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交易記錄、並於110年5月4日有新光產物保險匯入保險金款項、110年7月2日有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助匯入之記錄,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頁),顯見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13日止,均係被告日常所持續利用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間之車禍後,即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此後均未再利用上開帳戶云云,已難遽信。
4.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網路銀行交易之重要憑證,且多與實體帳戶之帳號、密碼有別,是若僅單純拾得他人之實體帳戶資料,而不知悉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斷無可能利用他人之網路銀行進行款項之轉匯,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間,即已利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林祐聖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內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可參(見警三卷第79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點,即已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亦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點前,已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遺失存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憑採。
5.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可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間長達13日之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亦徵被告確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1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成衣加工業,應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且其亦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臺銀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最後一次自行利用該帳戶之時點後,於告訴人林祐聖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銘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6日許,撥打電話自稱「李月華」與何銘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訛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銘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32分 20萬元 2 葉嘉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FB網站自稱「安雨萱」與葉嘉杰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葉嘉杰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5時56分許 40萬元 3 陳書曼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與陳書曼互加好友,並訛稱:投資穩賺不賠,至少獲利3%云云,致陳書曼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2時51分 20萬元(韋文榮代匯款) 4 劉祐麟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自稱「李沐瑤」認識劉祐麟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訛稱:投資太陽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祐麟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1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5時28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5 陳宜慧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在臉書自稱「Feng xiao zhi」認識陳宜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訛稱:投資愛心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宜慧信以為真,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9月6日21時36分 1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27分 3萬元 110年9月7日21時56分 2萬元 6 林祐聖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認識林祐聖,並訛稱: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祐聖信以為真,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8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28日22時42分許 3萬3,000元 7 張薇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Taylor Oscar」認識張薇庭,並訛稱:投資NFT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薇庭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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