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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於第二點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蔡旗偉雖以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為給臉書暱稱「張志明」作為「張志明」信貸所用等語置辯。
惟查,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20歲左右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車維修、油漆之工作經驗等情(偵卷第5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無信賴關係且自稱有困難、缺錢之「張志明」要求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卻捨棄使用該「張志明」自己之帳戶及提出自身財力證明來申辦信貸,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協助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張志明」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綁定,再任由「張志明」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回使用,「張志明」所為很多均與一般正常貸款情形有別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況被告自承是於臉書軟體認識,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見111 號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則其未加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無法風險管控及對被告本身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仍不在意而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張志明」,果真遭「張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張志明」,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如聲請書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復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張志明」,主觀上有預見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志明」,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林鉦芫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112 萬元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蔡旗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旗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宮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鉦芫取得聯繫,佯稱:可在Bit-C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鉦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鉦芫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鉦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旗偉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是「張志明」跟我說他有困難,問我有沒有中信帳戶,要我幫忙辦約定帳戶給他去辦信貸,他交給我3個帳號要我去辦約定轉帳,綁定的手機門號是我跟他借的預付卡,辦完後,我就將SIM卡、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我不認識被害人,是張志明要我幫他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鉦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臉書暱稱「張志明」間之對話紀錄或辦理貸款過程之相關證明資料,且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且協助對方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對方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綁定後,再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供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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