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125,2024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岷駪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及「BOD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合作,成為前揭賭博網站在臺之其中一個客服據點,並係收取賭客賭金之大陸「工作室」與前揭賭博網站間之橋樑,以成為查緝賭金資金流向之斷點,而向前揭賭博網站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報酬。

復於民國110年8月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做為工作據點(下稱楠梓客服部),同案被告謝岷駪陸續雇用被告鄭勝紘(原名鄭呈柏)及同案被告黃哲鴻、張孟堯、洪詠雯、胡強政、王昱方、陳郁婷、戴志翰等人(下稱被告等人),與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大陸工作室組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作為相互間之聯繫工具,與前揭賭博網站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所有賭客之訂單皆須透過「訂單群」將賭客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賭客匯款後之賭客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後將兩方之資料做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回報給前揭賭博網站,賭博網站清查比對結果,發現下單後賭客未如數匯款者,即要求賭客補匯或於系統內做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

嗣為警掌握情資,於110年10月6日2時45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在楠梓客服部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岷駪、黃哲鴻、張孟堯、洪詠雯等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鄭勝紘及胡強政、王昱方、陳郁婷、戴志翰等人。

因認被告鄭勝紘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自明。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勝紘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勝紘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網頁印列本、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勝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亞博娛樂城」及「BOD娛樂城」客服人員,惟辯稱:我只負責傳遞訊息、查核之客服供做,我不知道是跟哪個娛樂城,商務跟我們講訂單有問題,我們會將訂單轉交給另一個工作室,工作室那邊會做核對,會告訴我們這筆訂單編號沒問題或有何問題,我們再將這訊息丟回去給娛樂城。

娛樂城叫我幫他核對訂單,之後我們再回報,我沒有涉入賭博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渠辯護:本件被告鄭勝紘只是從事娛樂城核對資料的工作,並沒有涉及任何與賭博構成要件相關的行為,所以不構成賭博罪,因為不構成賭博罪,所以也不會構成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鄭勝紘也沒有經手、支付娛樂城的任何款項,因此沒有洗錢的行為,與洗錢要有隱匿金流等行為無關,所以構成要件也不該當等語。

經查:㈠謝岷駪自110年8月起承租楠梓客服部之據點,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亞博娛樂城」等網站合作,成為前揭娛樂城在臺之其中一個客服據點,而為大陸「工作室」與前揭娛樂城間之橋樑,娛樂城則按月給予謝岷駪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謝岷駪雇用黃哲鴻、張孟堯、洪詠雯、胡強政、王昱方、陳郁婷、戴志翰及被告鄭勝紘作為楠梓客服部之員工,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作為相互間之聯繫工具,與前揭娛樂城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訂單群」將娛樂城客人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娛樂城客人匯款後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後將兩方之資料做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回報給前揭娛樂城,娛樂城清查比對結果,發現下單後如有客人未如數匯款者,即要求客人補匯或於系統內做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鄭勝紘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99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岷駪、黃哲鴻、張孟堯、洪詠雯、胡強政、王昱方、陳郁婷、戴志翰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13、25至30、39至44、53至57頁,警二卷第71至76、99至104、113至117頁,偵一卷第9至17、21至31頁,金訴卷第129至134、167至174、213至229、268至269、281至286頁),並有同案被告黃哲鴻持用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67至128頁)、本院110年10月1日110年聲搜字第000544號搜索票(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129頁)、110年10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同意受搜索人:謝岷駪)(見警一卷第131、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手繪現場平面圖(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133至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6至160頁)、「亞博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93至9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6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177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74、79至90頁)、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卷第113至122頁),以及扣案電腦設備、手機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訴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部分:⒈被告鄭勝紘雖供稱於本案係擔任「亞博娛樂城」之客服人員,同案被告謝岷駪、黃哲鴻、張孟堯、洪詠雯、胡強政、戴志翰亦均坦承知悉本案之娛樂城為大陸的賭博網站等語(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而同案被告黃哲鴻更曾於偵查中表示承認賭博罪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均否認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仍應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

是本案除共犯黃哲鴻於偵查中坦承賭博犯行之自白外,仍需有相關證據證明前開娛樂城確實有意圖營利、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始足認定該等娛樂城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⒉本案起訴書固主張「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所架設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但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任何各該網站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且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於扣押之電腦及手機上雖查得客戶匯款銀行、金額等明細畫面、對話群組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101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與賭博相關字樣,僅顯示各用戶匯款帳戶、金額、帳戶是否被凍結等訊息,並無任何提及賭博之具體內容,亦未從扣押物品中查獲任何各該商戶之網站資料,連各該商戶之網站係經營何業務或服務都無資料可供核實,更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顯示各該商戶網站經營賭博之具體內容。

易言之,不論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有敘及前開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之事實或證明以供法院審認。

檢察官雖有提出該等娛樂城之網站擷圖作為「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之證明(見偵二卷第93至104頁),且自「亞博娛樂城」之擷圖可見該網站提供「老虎機遊戲」、「牌桌遊戲」、「真人荷官遊戲」等項目,牌桌遊戲項目包含「斗地主」、「龍虎鬥」、「百家樂」;

而「BOD娛樂城」之擷圖則可見該網站提供「體育賽事」、「真人現場」、「賓果彩球」、「電子遊藝」等項目,「亞博娛樂城」頁面上並有「線上儲值可換回台幣、出款方式由線上客服人員進行提撥點數、全台返水最高的優質娛樂城」;

「BOD娛樂城」則有「可依規定兌領獎金、系統更新暫停提領、出款服務」等文字內容,而上開娛樂項目雖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惟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

又上開網頁內容固然有與賭博相關之圖畫、文字,並提及相關提款、出金服務,然不能排除上開內容僅係網站推銷宣傳之文字內容,是若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確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

是自無從以「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網站擷圖作為被告鄭勝紘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勝紘之認定。

⒊被告鄭勝紘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做賭博娛樂城客服人員,我不認為我是加入犯罪集團,我的工作是客服人員、我們看不到博弈網站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資料、不清楚博弈網站的名稱及網址、何時成立或係由何人架設等語(見警二卷第85至89頁),於偵查時供稱:工作內容是傳遞訊息、查核,我們是客服人員,我不知道是跟哪個娛樂城,客服內容例如商務跟我們講訂單有問題,我們會將訂單轉交給另一個工作室,簡單來說就是亞博娛樂城會將有問的訂單編號丟給我們,我們再把訂單編號丟過去大陸那邊的工作室,工作室那邊會做核對,會告訴我們這筆訂單編號沒問題或有何問題,我們再將這訊息丟回去給娛樂城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3頁)。

又同案被告謝岷駪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使用博弈網站,也沒有架設或成立、我們公司不會知道亞博娛樂城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等資料,因為亞博有很多外包客服,我們只是其中一間,而且也看不到那些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發現賭客沒有匯款,只會跟娛樂城回報,至於娛樂城怎麼跟賭客聯絡補匯,我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

同案被告黃哲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只有幫忙核對入、出金額是否與訂單一致並回報,實際處理賭客下注事宜的應該都在大陸、不清楚博弈網站的名稱及網址、何時成立或係由何人架設,因為那不是我們客服會接觸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

同案被告張孟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看不到博弈網站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資料,我們也是要從工作室那邊知道今天有多少人儲值,並截圖給我們,我們才能跟娛樂城回報等語(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

同案被告洪詠雯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客服人員,沒有實際在博弈網站收取賭注或上分、只有幫忙核對入、出金額是否與訂單一致並回報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

同案被告胡強政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看不到博弈網站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資料,都是娛樂城的員工從「SKYPE」通知我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

同案被告王昱方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博弈網站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等資料,我們只處理沒有自動上分的狀況等語(見警一卷第102頁);

同案被告陳郁婷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博弈網站的名稱及網址、何時成立或係由何人架設、不知道博弈網站後臺每日儲值客戶、金額等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16頁);

同案被告戴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在群組中所傳送之客戶資訊是否為賭客、是主管說打什麼名字,我們就跟著打在明細群裡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42頁)。

是本案被告鄭勝紘固曾坦認負責處理亞博娛樂城與大陸工作室間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惟被告鄭勝紘已陳稱其工作內容並未有使用博弈網站操作之情形,並未能於網站上實際操作娛樂城後臺處理相關賭客之儲值,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又依卷附證據僅堪認定被告鄭勝紘為上開網站處理與大陸工作室間匯款核對暨同案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等情,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鄭勝紘所核對之款項乃他人與上開娛樂城網站對賭之財物,是上開「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

⒋再者,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不同之處罰規定。

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 (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討論結論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本院實無從依憑卷內現有證據,認定「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

至於被告鄭勝紘為「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網站處理款項核對業務,雖約定有報酬,但該報酬係被告鄭勝紘處理上開業務之對價,「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係支出報酬給被告鄭勝紘之一方,自不能將該報酬當成係「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經營網站業務,利用「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得之報酬。

⒌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具體之賭博行為,更未能證明「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是否成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嫌,顯有可疑,自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鄭勝紘有與「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之虞地。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紘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確定心證。

㈢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

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

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勝紘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被告鄭勝紘有與「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且被告鄭勝紘與「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網站設定「訂單群」群組、與大陸工作室設定「明細群」群組,透過「訂單群」將賭客帳號、下訂時間、下單金額傳輸給楠梓客服部,楠梓客服部再於「明細群」向大陸工作室索取賭客匯款後之賭客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資料,彙整後將兩方之資料做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回報給前揭「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網站,經由娛樂城清查比對結果,發現下單後賭客未如數匯款者,即要求賭客補匯或於系統內做調整,以完成下單金額與匯款金額之核對工作,是被告鄭勝紘前開行為係居中令賭博網站得以遂行其犯意並使資金在前揭網站與大陸工作室間產生資金斷點,而該等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揭「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經營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鄭勝紘之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然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鄭勝紘及「亞博娛樂城」、「BOD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乙節,已如上述;

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鄭勝紘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則被告鄭勝紘之行為實已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更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紘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鄭勝紘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