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至上
-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3月3日許,在屏東縣
- (二)被告供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 (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加油
- (五)再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
- (六)況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3月16日將其自對方取得之委託代辦
- (七)至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收據就寄件品名雖記載「飾品
- (八)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帳戶提款卡及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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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芳泉」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示金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綉蓁、葉瑞嬉、施佩佳、洪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簡綉蓁提出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瑞嬉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佩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秀琴提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7675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991號函文暨所附交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778號函文暨所附交明細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宅急便寄貨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芳泉」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想要借錢創業,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給他,他要幫我洗帳戶,這樣就可以借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找工作不易,生活顯有困難,且認知估能明顯有退化,面對複雜狀況,對問題之思慮、理解能力較為薄弱,對方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取信於被告,故被告輕易聽信他人交付提款卡可以辦理貸款的話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3月3日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芳泉」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
偵五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至第9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767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77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99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宅急便收據及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77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五卷第173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
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綉蓁、葉瑞嬉、施佩佳、洪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
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有告訴人簡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告訴人葉瑞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施佩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洪秀琴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報案資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
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
警二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周芳泉」,並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宅急便收據為證。
而觀被告提出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確實係委託對方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事務,且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將該契約書張貼在其臉書頁面上,並有針對該契約書之相關留言回文等情,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87頁),可認該契約書於109年3月16日前已存在。
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就本案係於109年3月25日發文通知被告應到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7頁),顯見上開契約書亦是在被告本案遭傳訊前已存在,並非被告刻意因應本案而事後捏造。
此外,被告有於109年3月3日寄送物品予「周芳泉」之人,亦有宅急便收據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173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周芳泉」之供述,並非無據。
(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加油站工作2個月,其沒有辦理任何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參凱旋醫院鑑定意見略以:「案主自述於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系辦理休學,休學後就待在家,不記得幾歲開始工作。
10年前(約23歲時),從事陪酒工作,約3個月會換一家店,工作期間約1年8個月;
後續曾做過海產粥(民國104年,自述因會聽到客人閒言閒語,害怕而離職,是第一次聽到幻聽)、寵物美容,工作皆未持續超過一年。」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工作均短暫無法持續。
又被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而曾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凱旋醫院就醫治療,於106年10月5日經凱旋醫院確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曾經中斷治療約1年多,於000年00月間開始穩定回診;
並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曾在屏安醫院、泰祥診所、宏仁腦科醫院、凱旋醫院就醫治療;
另於106年8月9日至106年9月11日、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均有住院治療等情,有宏仁腦科醫院檢附之診療紀錄、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905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屏安醫院112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668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泰祥醫字第112060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顯見被告自106年4月18日開始即因精神疾病就醫,並於106年10月5日經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飽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苦,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認知及思考能力,能否與常人同視,已非無疑。
(五)再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5.衡鑑結論:⑵案主對於外界過度警覺、疑心,知覺及想法較不符合現實...。
⑶衡鑑結果顯示,案主符合知覺失調症的診斷,雖然目前一般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的缺損,但有明顯知覺及思考不符合現實的精神病性症狀,心智處於較退化/不成熟的狀態。
參照案母對於案主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的描述,精神症狀比現在更差,故推測犯案當時案主因思覺失調症影響,知覺及思考較不符合現實,心智較退化/不成熟,而誤信詐騙集團的話術,未能辨識提出帳戶會被利用於非法用途。」
、「陸、綜合分析結論及建議:自會談時之精神症狀觀之,案主有明顯之妄想、幻覺,...,案主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思覺失調症(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具有此診斷之案主,會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包含前驅或殘餘症狀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並且自病發以來的大部分時間,一項或更多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self-care)顯著比未病發前降低;
此診斷若反覆病發會使案主之認知功能降低;
另外心理衡鑑之內容,雖發現案主智力功能及執行功能屬中等水準,但知覺及思考較不符合現實,心智較退化/不成熟。
回顧案主犯案行為當下,本案件發生當時,案主雖否認有幻覺,但會談中提及被控制之妄想內容,深究下發現,案主將存摺與金融卡寄出之行為與被控制妄想無關,實為案主現實感有缺損,又受騙認為此行為可讓案主順利借貸而為...。」
,此有凱旋醫院112年1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170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頁至第303頁)。
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從27歲開始,即因罹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如反覆發作也會逐漸降低被告的認知功能、心智成熟度,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斷,及被告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發之前驅或殘餘症狀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
而被告案發時約為31歲,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多年,且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9年3月3日,隨即於109年4月7日因精神症狀加劇而經警消人員送往屏安醫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時正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發前驅期間,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有復發之情形,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及思考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難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
是案發當時被告相信「周芳泉」係民間借貸,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之用,而無法進一步認知預見到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未與常情有違。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毫無可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對於上開2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有所預見。
(六)況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3月16日將其自對方取得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張貼在其臉書上,並詢問閱覽者該份合約是否正確、會聯想到什麼等語,經閱覽者留言回應被告恐遭詐騙後,被告則回應「真的是詐騙集團...騙了我的帳戶」、「我算是被詐騙!被騙走提款卡!已經有人報案!我只能等開庭了!真倒霉...」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87頁),顯見被告即便於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堅信對方,直到其張貼上開文章詢問他人意見後,才恍然大悟對方並非真正之貸款業者,益證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對於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無預見。
(七)至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收據就寄件品名雖記載「飾品」乙節,有宅急便寄貨單收據附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7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寫飾品或是其他東西,我擔心人家不讓我寄送卡片,寫卡片會被擋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顯然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依對方之指示在上開單據品名填寫「飾品」,且依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況,其知覺及思考不符合現實,心智亦處於較退化或不成熟的狀態,縱被告對於品名填寫卡片一事感覺奇怪,然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憑此聯想到其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
(八)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而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綉蓁 109年3月4日16時25分許 假冒姪女簡家玲急須借款云云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13分 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葉瑞嬉 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好友鄭宮生急須借款云云 109年3月11日上午12時51分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施佩佳 109年3月11日13時30許 假冒友人須急借款云云 109年3月11日14時1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洪秀琴 109年3月8日13時35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云云 109年3月11日9時18分 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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