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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妍心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妍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後,已於113年2月1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對被告上開居所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金訴卷第361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算,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3年3月2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然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並未具狀或向本院聲明上訴(詳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遲至113年3月22日方具狀對判決聲明不服,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日期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又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3月22日,方來電表示其已未居住於上開居所因此未收受本案判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金訴卷第363頁)及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在卷可佐。
然被告上開經本院送達判決書之居所,係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當庭向本院陳明為其居所暨指定之判決送達處所,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金訴卷第314頁);
佐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亦未曾表示已變更住居所或欲聲請變更判決送達處所,則本院向該址送達本案判決,自屬合法,無論被告是否實際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阻卻其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之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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