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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二人僅就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案件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0、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30、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在「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火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陳漢」、「偉張」、「將軍」、「Lucy chimlon」、「Dogo jii」、「Michae Kim Chio」、「Lin Xia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火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廟郵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女兒林○涵(未成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涵郵局帳戶)、其友人李俊忠以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忠玉山帳戶)、其友人薛榮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榮宗郵局帳戶)、其友人邱榆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榆恩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榆恩彰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交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9未匯款成功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丁○○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移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丁○○轉入之火幣復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丁○○則以提領款項8%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
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分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1金訴78】卷二第37、43頁,【111金訴221】卷第237、243頁,【112金訴36】卷第126、135、141頁,【112金訴78】卷第169、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錡、饒德龍、葛佩琳、劉素菊警詢中及本院之證述(【111金訴78】警一卷第65至67,警二卷第17至20,審金訴卷第101至108頁,金訴卷第99至121頁;
【112金訴78】警一卷第23至26頁,警二卷第42至47頁,審金訴卷第39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凰、游宗憲、張瓊文、盧琦珍、李黃素琴、翁春玲、李朝棉、廖桂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8】警一卷第99至101、125至127頁,警三卷第37至39頁,警四卷第15至18、19至29、31至33頁,警五卷第17至21頁;
【112金訴36】警卷第25至30、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岷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金訴221】他一卷第11至17、19至23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221】影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林○涵、李俊忠、薛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8】警一卷第7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3頁,警五卷第13至16頁;
【112金訴78】警二卷第7至9頁)、證人邱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金訴78】併警二卷第17至22頁,併偵二卷第41至43頁;
【111金訴221】影警卷第2至6頁,他一卷第89至93頁;
【112金訴78】警一卷第5至13頁)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30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78,下同】警二卷第129至1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5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0年11月9日丁○○庭呈)(見警二卷第141頁;
同偵四卷第25頁)、「區塊鏈經理人靜雯」名片(見警二卷第143頁)、110年8月23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購買人姓名:陳寶玉)(見偵二卷第25頁)、110年11月1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購買人姓名:楊明山)(見偵二卷第26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7頁)、丁○○手寫「火幣網」帳號及密碼(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66000號函(見併偵一卷第63頁)、林○涵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邱榆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10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45至153頁)、邱榆恩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8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55至1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5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榆恩)(見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李俊忠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李俊忠110年6月25日和解書(立和解書人:盧琦珍、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見警四卷第45頁)、110年6月25日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李黃素琴、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見警四卷第4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3至161頁)、薛榮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69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1至50頁)、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金牛000000000號函暨丁○○之火幣/數寶待購買/出售數位商品免責聲明、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金訴卷一第311至402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金訴221,下同】他一卷第95至97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他三卷第73頁)、111 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申請帳號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三卷第7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1月4日彰岡字第111438號函(見偵二卷第17頁)、邱榆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4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5至65頁)、邱榆恩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4月11日彰岡字第111151號函(見他三卷第37頁)、邱榆恩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三卷第61至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榆恩)(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邱榆恩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0月7日彰岡字第1102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影警卷第14至1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幣安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三卷第51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儲字第110017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金訴36,下同】併警卷第53至58頁、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66000 號函(見偵卷第63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見併偵卷第37至39頁)、林○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05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2金訴78,下同】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三卷第28至30頁)、林○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491、1441號裁定(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邱榆恩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二卷第27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再將贓款轉換為火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手等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
又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陳漢」、「偉張」、「將軍」、「Lucy chimlon」、「Dogo jii」、「Michae Kim Chio」、「Lin Xiang」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已如前述,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提領、收取、轉換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前加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1金訴78】卷二第97至10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暱稱「陳漢」、「偉張」、「將軍」、「Lucy chimlon」、「Dogo jii」、「Michae Kim Chio」、「Lin Xiang」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4、7、8、1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3至5、7、10、13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10、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4所示部分所為,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分別有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謝岷蒖遭詐騙之款項尚未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邱榆恩彰銀帳戶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將贓款轉換為火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外,尚多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盧琦珍、葛佩琳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饒德龍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盧琦珍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有本院112年8月1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112年8月17日刑事陳述狀(具狀人:盧琦珍)、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金訴78】金訴卷一第209至212、215、221至222頁;
【112金訴78】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金訴78】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火幣交付上手後,除了差價以外,全部在金牛百匯公司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詐騙集團指定的錢包,差價大約是被害人匯款金額的8至10%,大多都是8%,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11金訴78】卷二第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然依卷內訴訟資料,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得算法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款項之8%,經核算後,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三編號6、7(匯入李俊忠帳戶部分)、9之部分,所匯入之款項業因帳戶所有人李俊忠歸還或匯款失敗之原因,被告並未實際提領,而無犯罪所得;
附表三編號13之部分,已據被告與告訴人葛佩琳達成5萬元和解,雖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葛佩琳,惟就附表三編號13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8%=8000元,堪認就編號13之部分,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而不予以沒收。
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匯入邱榆恩帳戶部分)、8、10至12、14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款項均已兌換為火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鍾岳璁、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鍾岳璁、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告訴人陳宣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宣錡佯稱:其為鑽油井的包商在西西里工作,因鑽油井機器壞掉購買新機器,但卡在羅馬尼亞、義大利,急需報關等費用云云,致陳宣錡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5日9時23分 ,匯款5萬 元 ⑵110年3月15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⑶110年3月15日9時50分,匯款2萬454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110年3月15日1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⑵110年3月15日10時22分,提款2萬元 ⑶110年3月15日10時23分,提款2萬元 ⑷110年3月15日10時25分,提款2萬元 ⑸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提款2萬元 ⑹110年3月15 日10時27分,提款 2萬元 ⑺110年3月15 日10時29分,提款4,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鴻林店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臉書「書法墨水真好玩」社團以暱稱「偉張」聯絡李麗凰加入通訊軟體LINE(ID:zhang000000)及暱稱「將軍」之好友,以LINE向李麗凰佯稱:其為聯合國傭兵,在敘利亞協助處理叛亂,因跟聯合國簽約尚未期滿,若提前解約需付違約金,因尚缺違約金約600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7萬764元,需要援助違約金云云,致李麗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5日11時54分 ,匯款17萬76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4月15日,提款17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游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ucy chimlon」聯絡游宗憲加入好友後,再要求游宗憲加入其指揮官(ID:lee keith張)之好友,嗣「Lucy chimlon」以LINE佯稱:其在軍營擔任護士,不想繼續在軍營服務,因指揮官稱欲離開軍營需支付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才能免於懲罰云云,致游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0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涵)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提款6萬元 ⑵110年4月30日13時32分,提款3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饒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臉書以暱稱「Dogo jii」聯絡饒德龍,並要求饒德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ID:Clarke Morrison)之好友,向饒德龍佯稱:其為聯合國維和部隊擔任骨科醫生,有兩個包裹內有350萬元美金、47個黃金及產資料,寄放在聯合國保管單位,因與聯合國合約快到期,欲與女兒到台灣定居,並將兩個包裹寄來台灣,要饒德龍代收包裹,並給予175萬元美金、20個黃金作為報酬,嗣又佯以包裹遭土耳其、中國等海關扣留為由,需要處理扣留期間費用云云,致饒德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 15時24分,匯款6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110年3月25日15時41分,提款60萬元 ⑵110年3月25 日16時35分,提款1 萬元 ⑶110年3月25 日18時34分,提款1 萬元 ⑷110年3月26日9時44分,提款5,000元 ⑸110年3月26日18時45分,提款5,000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9日9時32分,匯款35萬837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110年3月29 日12時6分,提款6萬元 ⑵110年3月29 日12時 7分,提款6萬元 ⑶110年3月29 日12時 9分,提款3萬元 ⑷110年3月30 日10時 24分,提款49萬元(含與本案無涉之他筆款項) 5 告訴人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臉書網站以暱稱「Michae Kim Chio」聯絡張瓊文加入好友,向張瓊文佯稱:其為聯合國探員,需要資金來申請退休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 日10時40分 ,匯款34萬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涵)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28日11時6分,提款20萬元 ⑵110年4月28日11時25分,提款6萬元 ⑶110年4月28日11時26分,提款6萬元 ⑷110年4月28日11時27分,提款1萬5,000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盧琦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Chang Bolin」聯絡盧琦珍加入好友,於110年6月20日向盧琦珍佯稱:因欲將物品自工作地敘利亞寄回美國,需款週轉云云,致盧琦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5時30分,匯款44萬1944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4分)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李黃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愛伯」聯絡李黃素琴加入好友,於110年6月20日向李黃素琴佯稱:因護照過期、幫買房等,需款週轉云云,致李黃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6分,匯款13萬408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恩) 110年6月8日14時19分,提款13萬4,000元 丁○○、邱榆恩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15日11時0分,匯款21萬7694元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恩) ⑴110年6月15日20時29分,提款3萬13元 ⑵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提款3000元 ⑶110年6月16日9時17分,提款2萬元 ⑷110年6月16日9時18分,提款2萬元 ⑸110年6月16日10時24分,提款3萬元 ⑹110年6月16日10時26分,提款3萬元 ⑺110年6月16日10時27分,提款3萬元 ⑻110年6月16日13時31分,提款5萬4,000元 ⑼110年6月17日10時12分,提款700元 丁○○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忠) 8 告訴人翁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臉書以暱稱「Lin Xiang」聯絡翁春玲,要求翁春玲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好友,向翁春玲佯稱:其為世界衛生組織醫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休假云云,致翁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24日8時36分 ,匯款3萬 元 ⑵110年8月24日9時43分,匯款11萬4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榮宗) 110年8月25日15時4分,提款60萬元(含與本案無涉之他筆款項)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謝岷蒖 由LINE暱稱「Good Enginee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謝岷蒖,並與謝岷蒖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待取得謝岷蒖信任後,即於110年6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以LINE向謝岷蒖佯稱:工程需要更換新機器,要借歐元1萬4,000元云云,致謝岷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前,匯款23萬4,838元 未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恩)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被害人 丙○○ 由LINE暱稱「Chen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丙○○,自稱旅居美國之香港人,並與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待取得丙○○信任後,即於110年6月11日21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欲寄包裹予丙○○,而取得丙○○之姓名、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7時55分許,再以quick trip快遞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丙○○,佯稱包裹已寄到臺灣,需額外支付進口稅及超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9時57分,匯款9萬4,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恩) ⑴110年6月18日14時35分,提款3萬元 ⑵110年6月18日14時36分,提款3萬元 ⑶110年6月18日14時37分,提款3萬元 ⑷110年6月18日14時37分,提款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李朝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使用暱稱「Yui Ko」之帳號假冒是比利時醫護官認識李朝棉,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朝棉,使李朝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9日15時19分,匯款12萬6000元 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4月9日16時00分,提款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廖桂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使用暱稱「晴朗韋恩」之帳號誆稱其在敘利亞服役而認識廖桂涵,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廖桂涵,使廖桂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3時2分,匯款30萬元 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提款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仁壽路郵局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葛佩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Jerry Alex」私訊葛佩琳,自稱為國外當軍醫之中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於110年3月11日起,陸續以代墊跨國包裹國際運費、包裹卡在杜拜、包裹抵達臺灣遭海關扣著為由,詐騙葛佩琳支付款項,致葛佩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4月30日 22時58分,匯 款3萬元 ⑵110年4月30日22時59分,匯款3萬元 ⑶110年4月30日23時2分,匯款1萬元 ⑷110年4月30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 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涵) ⑴110年5月1日14時10分,提款5,000元 ⑵110年5月1日16時21分,提款6萬元 ⑶110年5月1日16時22分,提款3萬元 ⑷110年5月1日22時36分,轉帳4,7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 劉素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以臉書暱稱「Zhang Wang Wei」聯絡劉素菊,並以LINE暱稱「張望偉」加入劉素菊為好友後,於000年0月間,以要領貨為由,要求劉素菊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運輸公司聯繫,運輸公司再向劉素菊佯稱:要支付海關、增值稅、交易費及倉庫費等費用云云,致劉素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14時35分,匯款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榆恩) 110年6月9日15時31分,臨櫃提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陳宣錡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至9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一卷第95、85、87、79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至72頁) 2 告訴人李麗鳳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一卷第117、119、113、111、109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3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名稱:筱琳美容美髮材料行)(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3 告訴人游宗憲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一卷第143、145、139、137、133頁)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29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4 告訴人饒德龍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81、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85、9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83頁) ⒎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87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審金訴卷第113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審金訴卷第115頁) ⒑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3至119頁) 5 告訴人張瓊文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9、61、55、57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三卷第41頁) 6 告訴人盧琦珍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1至5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7、65、63頁) 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四卷第73頁) 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69頁)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7至83頁) 7 告訴人李黃素琴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13頁,警二卷第87、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89、9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7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警二卷第139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51頁) 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9至139頁) ⒐110年8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黃素琴)(併警二卷第73至77頁) 8 告訴人翁春玲 【111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39、58、57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7至37頁) 9 告訴人謝岷蒖 【111金訴221】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17日職務報告(他一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一卷第27至29、33、51、4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41頁) 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7頁) ⒌110年6月17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謝岷蒖)(他一卷第37頁) 10 被害人丙○○ 【111金訴22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警卷第29至3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警卷第3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警卷第23頁) 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警卷第25至28頁) 11 告訴人李朝棉 【112金訴36】 ⒈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5頁) ⒉「United N Delivery Co」、「YulK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 頁) 12 告訴人廖桂涵 【112金訴3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9至61、77、79、85、87頁) 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1頁) 13 告訴人葛佩琳 【112金訴78】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3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頁) 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頁)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⒎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5頁) 14 告訴人劉素菊 【112金訴7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至5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1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9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劉素菊)(警一卷第59頁) 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7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犯罪所得(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告訴人陳宣錡 ⑴110年3月15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⑵110年3月15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⑶110年3月15日9時50分,匯款2萬4546元 12萬4546元*8%=9964元 2 告訴人李麗鳳 110年4月15日11時54分 ,匯款17萬764元 17萬764元*8%=13661元 3 告訴人游宗憲 110年4月30日10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 8萬5000元*8%=6800元 4 告訴人饒德龍 ⑴110年3月25日15時24分,匯款63萬元 ⑵110年3月29日9時32分,匯款35萬8375元 98萬8375元*8%=79070元 5 告訴人張瓊文 110年4月28日10時40分,匯款34萬元 34萬元*8%=27200元 6 告訴人盧琦珍 110年6月21日15時30分,匯款44萬1944元 業經帳戶所有人李俊忠歸還,被告未提領,無犯罪所得。
7 告訴人李黃素琴 ⑴110年6月8日13時6分,匯款13萬4084元 ⑵110年6月15日11時0分,匯款21萬7694元 ⑶110年6月22日9時26分,匯款20萬元 35萬1778元*8%=28142元 (20萬元之部分,業據帳戶所有人李俊忠歸還,被告未提領,無犯罪所得) 8 告訴人翁春玲 ⑴110年8月24日8時36分,匯款3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9時43分,匯款11萬4200元 14萬4200元*8%=11536元 9 告訴人謝岷蒖 110年6月16日17時前,匯款23萬4,838元 匯款失敗,被告未提領,無犯罪所得。
10 被害人丙○○ 110年6月18日9時57分,匯款9萬4,100元 9萬4,100元*8%=7528元 11 告訴人李朝棉 110年4月9日15時19分,匯款12萬6000元 12萬6000元*8%=10080元 12 告訴人廖桂涵 110年4月22日13時2分,匯款30萬元 30萬元*8%=24000元 13 告訴人葛佩琳 ⑴110年4月30日22時58分,匯款3萬元 ⑵110年4月30日22時59分,匯款3萬元 ⑶110年4月30日23時2分,匯款1萬元 ⑷110年4月30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 10萬元*8%=8000元(業已發回被害人,不予以沒收) 14 告訴人劉素菊 110年6月9日14時35分,匯款5萬元 5萬元*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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