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9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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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崑豪經本院合法送達(金訴二卷第143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就諭知免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子俞」、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惠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時,在同案被告蔡家宏(另由本院審結)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前,向蔡家宏收取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帳戶資料),並轉交予「P」使用。

「P」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交付「蘇惠婷」使用,「蘇惠婷」則於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康茂勝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21時36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00,000元至台新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蔡家宏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轉交予「P」等事實,惟供稱:110年1月底時,伊與蔡家宏都需要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出租帳戶收取租金,遂直接與「P」聯絡,「P」先給約定轉帳帳號,伊與蔡家宏一起去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辦完約定轉帳當天(即110年1月29日),伊即向蔡家宏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轉交給「P」,而伊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是又過幾天即同年2月初才交予「P」。

伊只交出帳戶資料,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未與前開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77至87頁,審金訴卷第84至87頁,金訴一卷第119、128至130、320至321頁)。

㈡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在證人蔡家宏上址住處前,向證人蔡家宏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攜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小北百貨前轉交予「P」;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康茂勝佯以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日21時36分、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1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00,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家宏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1至6、40至42頁,偵卷第41至44頁,審金訴卷第82頁,金訴一卷第194至195、323至324頁),並有被告與「P」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0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17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8、54至67、72、75至76、9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金訴一卷第79至8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84至87頁,金訴一卷第119、128至130、320至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交付臺銀帳戶資料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1年7月8日確定,有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一卷第223至238頁,金訴二卷第173至175頁),而甲案告訴人(不含謝靜宜、趙家範,詳後述)交付款項至臺銀帳戶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至同月5日,本案告訴人則於同年2月1日21時36分起至21時51分許交付款項至台新帳戶,足見甲案與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甚為密接;

又台新帳戶係於110年1月29日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銀帳戶則於同年2月1日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前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臺銀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金訴一卷第79頁,金訴二卷第131頁),堪認台新帳戶及臺銀帳戶申辦約定轉帳時間均與被告供述之提供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時序亦屬相符;

再佐以被告與「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7至38頁),「P」於110年1月29日11時31分許傳送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清單予被告,所列4個帳號俱與前述台新帳戶約定者一致,此外,被告嗣於同年1月29日14時9分許向「P」告知「我現在過去」、「我先拿給你一本台新」,「P」復於同年1月30日10時46分許詢問被告「你那幾本」,被告則回稱「2本」、「台銀台新」、「昨天說的那2本」,「P」遂要求被告提供「全部資料」,並於同年2月1日9時44分許催促被告交付資料,且要求「今天」、「國泰-苓雅分行-郭志瑋000000000000國泰-嘉義分行-方冠傑000000000000富邦-蔡宗霖-000000000000」、「台銀去約定」、「以上三個」等節,均與被告所述其與蔡家宏依指示申辦前述約定轉帳後,即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初將台新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交予「P」之情相符,故被告本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對象與甲案相同,二案提供帳戶之時地密接相近,且與「P」洽商之時即有意交出台新、臺銀二帳戶資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因提供臺銀帳戶供被害人謝沁岑、謝靜宜、趙家範等人於110年1月13日起至同月15日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該等款項,而與謝宏昌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72、264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下稱乙案)判決有罪確定(金訴一卷第249至264頁,金訴二卷第9至12、109至117頁),然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10年1月初加入謝宏昌等人的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也有提供臺銀帳戶給該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伊再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交給謝宏昌,但因謝宏昌未將應得報酬分給伊,伊於同年1月19日即離開該集團。

嗣因需要用錢,伊只交出帳戶資料給「P」,「P」不是謝宏昌,伊不是前開集團成員等語(金訴一卷第320至322頁),均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臺銀帳戶於110年1月11日開戶後,於同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有轉(匯)入、提領及轉出交易(其中多為提領交易),同年1月20日起至2月1日間則無交易,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始又再有轉(匯)入、提領及轉出交易(其中多為轉出交易,轉出帳號包含前述「P」要求被告以臺銀帳戶約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且同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不僅交易模式有別,轉出帳號均有不同等情(金訴一卷第441至444頁),互核相符,又乙案經警於110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對謝宏昌執行拘提,並未扣得臺銀帳戶資料,僅於謝宏昌交予警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現有臺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金訴二卷第13至41頁),實難認前開集團與乙案之謝宏昌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亦未可徒憑被告於乙案曾使用臺銀帳戶與謝宏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逕予推論被告本案亦有參與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依證人蔡家宏證述係因其與被告均需用錢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及證人康茂勝證稱:伊與對方是透過LINE接觸等語(警卷第41頁),均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立於收簿手地位接收人頭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實行詐騙所用、親自或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且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臺銀帳戶資料予「P」,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或轉出、提領款項,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款項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參以被告本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對象既與甲案相同,二案提供帳戶之時地亦屬密接相近,且被告與「P」洽商之時即有意交出台新、臺銀二帳戶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與甲案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臺銀帳戶資料,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甲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不得再予論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P」、「子俞」、「蘇惠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前開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蔡家宏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轉交予「P」,且有證人蔡家宏、康茂勝於警偵之證述、台新銀行函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蔡家宏收取台新帳戶資料並轉交予「P」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交出帳戶資料,不是前開集團成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除本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外,尚有參與犯罪分工或有其他已排定之收簿、提款計畫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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