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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見方泰正(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規為警裁處而停放在慢車道,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機車及上開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右前方由告訴人林佩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閃避上開曳引車而向左偏駛,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即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0.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 年3月22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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