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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嘉新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因紅燈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23-24頁;
交易卷第32、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110年12月2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23、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約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父親需其扶養,與母親同住(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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