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5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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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至佑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至佑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OZIASPETERJONATHAN(美國籍、中文名歐彼得、下稱歐彼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8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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