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05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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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毅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彭磬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吳泰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彭磬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彭磬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吳泰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吳泰毅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未禮讓彭磬辰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彭磬辰於2車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短暫下車查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彭磬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彭磬辰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經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磬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高市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掌電字第BHQA40006、BHQA40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車輛及右後車尾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9至37、39頁、第47、49、51、55、5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註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

審交訴卷第3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準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看到告訴人手部有擦傷,但因趕往工地載受傷同事去醫院,且認為車禍沒有很嚴重,故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7頁);

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於2車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僅短暫下車查看後隨即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業經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駛入中正路,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因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短暫下車查看,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僅因認為車禍事故沒有很嚴重,隨即率然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5張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7至59、67、69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且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給予告訴人緩刑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附卷可佐;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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