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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予以刪除;
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林芷薰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芷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陳麗夢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脫位、左側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林芷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經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陳麗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見對向車道丁宜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小客車欲左轉經建路,二車減速互為禮讓時,遭林芷薰機車由後撞擊,致陳麗夢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脫位、左側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宜嫺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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