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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裕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周圍人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李啟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黃永裕所駕車輛左側駛過,而遭黃永裕開啟之車門撞擊機車右側車身,李啟弘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警卷第32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在其車輛左側之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告訴人騎乘車輛先行,即冒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周遭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專科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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