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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雄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饒林素珍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自延平一路分隔島缺口由東往南方向橫越延平一路,吳茂雄閃煞不及而與饒林素珍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饒林素珍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右恥骨骨折、第一、二、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林素珍、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5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901號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5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00000901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發佈通緝,至111年2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橋院嬌刑玄緝字第5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交易卷第63、67、107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惜因被告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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