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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訴卷第175頁、2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知悉前情,仍因故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交訴卷第175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參,而因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本案刑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見交訴卷第193至194頁、221至224頁、227至229頁),足認被告有具體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初,未婚無子女)、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辛亥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范素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素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詎楊仁傑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素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楊仁傑之供述:被告固辯稱其當時遭3名年輕人圍住,想脫困遂倒車離開現場,其未發現有與人發生碰撞,故不知道有人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倒車擦撞車頭後,告訴人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之前輪擋板亦破裂成數塊,被告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實無可能不知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係知悉肇事,仍未理會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告訴人范素菊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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