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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蘇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蘇麗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蘇麗玉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黃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詩雅受有左小腿傷口4x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蘇麗玉於明知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成傷,未竟對黃詩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蘇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梓官鴻裕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56巷與中崙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均堅稱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
又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系統,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件復無證人目擊案發經過,故無法藉由監視錄影系統或目擊證人查知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何。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6,600元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為家管,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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