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39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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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語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轉往興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張宸語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並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陳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靖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頸部、雙膝挫傷、牙齒部分斷裂、四肢多處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嗣張宸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道路○○○○○○○○○○○○號:24532)、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車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之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21頁、第33至69、75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興楠路與興西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並未顯示綠燈左轉燈號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肇事路口之左轉燈號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往興西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興楠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為雙方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39頁)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審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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