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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東山路6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而其行駛之車道路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建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殊未注意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應暫停讓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任受有右髖臼、恥骨和髂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及氣胸、額頭、雙膝及右腳踝擦傷、右側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地點即東山路與東山路66巷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二者車道數相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從而,告訴人未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相較於單純表淺擦挫傷而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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