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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銘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亨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69之11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後方來車,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簡銘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遂緊急煞車而打滑撞至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張簡銘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孫銘亨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1、32頁),核與告訴人張簡銘燿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6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號:22612 )各1 份、肇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31頁、第39至55頁〈均正面〉、第63、65至69、71、73頁;
審交易卷第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頁),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在同路段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而打滑撞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成告訴人於而人車倒地後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在同路段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後,遂緊急煞車而打滑撞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因而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被告並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頁),復有本院111 年1 月6 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之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審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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