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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輝誠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5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輝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符輝誠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楠陽路右轉朝新路之車輛應提前沿朝新路引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限制直行之外側快車道上違規右轉,適藍振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陽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符輝誠小客貨車右後車身,致藍振芳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藍振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符輝誠於肇事後,未對藍振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00900號函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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