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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蔡紹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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