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89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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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8)日13時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1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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