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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洪立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嘉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觀音山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46分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處時,不慎撞及同向由吳水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吳水秀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機車向前滑行撞及龔樹天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停止。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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