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05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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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澄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澄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澄亞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31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加昌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李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腰部及髖部擦傷等傷害(金澄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詎金澄亞於肇事後明知李仲倫已倒地受傷,卻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澄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3頁,金訴卷第35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1至53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1至12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維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身體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1至12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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