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10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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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威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岡山區某丹丹漢堡用餐,復接續於同日14時40分稍前某時許,自丹丹漢堡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5巷口處,因未繫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4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係先騎乘上開機車至快餐店用餐,用餐完畢後接續返家等情,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補充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並考量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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