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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柄宸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趙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柄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木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柄宸、趙木村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曾柄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御元,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5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街、忠孝街5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趙木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主: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慢」字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柄宸、陳御元當場人車倒地,陳御元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18時40分將陳御元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12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嗣曾柄宸、趙木村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柄宸、趙木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世祐、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轄區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柄宸、趙木村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3頁),其等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
又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曾柄宸行駛之路段路面上劃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趙木村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且劃有「慢」標字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曾柄宸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被告趙木村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6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2人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詎被告2人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1年8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東方交通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東方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筆錄、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21-1、35、37、55頁),堪認被告2人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再審酌被告2人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曾柄宸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與父母同住(見審交訴卷第75頁);
被告趙木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個小孩、與妻子及2個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駕車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死亡之憾事,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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