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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上班,復接續於下班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維仁橋與文安東段路口,不慎與黃瑞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瑞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肋第3、4、5、6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偵辦),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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