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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有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李青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育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張善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善茗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李青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善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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